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於經警施測記載
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7各項檢測內容檢
測結果雖均載為「合格」,檢測認定為「能安全駕駛」(偵
查卷第15頁參照);惟查,被告於上開同表下方之同心圓檢
測中,其於兩同心圓中間間隔所繪製之同心圓週則可見十分
扭曲歪斜、極不勻稱,且尚有線條繪製至內外同心圓上,顯
見其受測當時手部穩定能力十分欠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
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
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0毫克
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
模糊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
甚詳。被告經檢測當時,既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且其於受測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記錄表6並載其當時有「嘔吐」之現象(偵查卷第14頁參
照),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受測當時應即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無誤,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案件違犯紀錄,本次係
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堪認素行良好,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
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