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476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
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並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判決、96年11月23日北院隆96全木字第52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