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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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1O788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九線316K附近交叉路口,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永豐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該交岔路口,惟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燈號突然轉為黃燈,且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重甚鉅,而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因煞車不及而致超出停止線,停於路口之中間,為避免交通及道路安全等原因,遂駛離現場,請求法院明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九線316K時交叉路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該車之前輪已超出路口停止線甚多,並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無訛。
(二)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未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惟辯稱因車輛載重過重,且為上坡致煞車不及,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無法及時煞車而超出停止線甚多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陳違規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佳、其當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復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7張所示,該路段為上坡路段,一般車輛以同速於上坡路段煞車之距離應較平坦或下坡路段為短,且異議人於行經該上坡前已可見該交叉路口之管制燈號,復依當時天候良好,亦不致有燈號難以辨識之情,則異議人明知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重較重,需較長之煞車距離始可停下,竟未減速慢行緩速通過該交通路口,於上開交叉路口之管制燈號轉為黃燈後,仍未減速,直至停止線前,始因燈號轉為紅燈而緊急煞車,並超出停止線相當之距離始停下,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湯駿逸 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相符,是異議人辯稱其因車輛過重,無意闖紅燈駛越停止線云云,不足採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異議人所辯縱或屬實,然異議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營業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知悉並有注意義務,其既早知前方有一交叉路口,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保持足夠之安全車距,注意路口號誌之變換,而徵諸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當時並非塞車情形,其疏未注意上情,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搶道行駛,自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