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係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臺證公司)之證券戶會員。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9時許,丙○○與乙○○在臺證公司所設置供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資訊閱覽室內比鄰而坐觀看股市資訊時,因說話音量過大等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乙○○,迨乙○○不甘受辱回說其母親已往生在墓園,丙○○竟承前犯意,接續以臺語「好啊,我就順便去幹你祖公、祖媽」等語辱罵乙○○。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訊時、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界德吳懋勛 於偵訊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臺證公司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台證98東字第1號函、本院98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臺語「幹你娘雞歪」、「幹你祖公、祖媽」等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被告與乙○○之口角已引起同室他人之注意,顯見其等爭執甚烈,則被告於此不悅之際,口出此不雅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明顯係針對乙○○所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已貶低乙○○之尊嚴,並足使乙○○感到難堪與屈辱,尤其被告身為退休國文教員,對「幹你娘雞歪」、「幹你祖公、祖媽」等粗俗言語之意含,理應知悉甚詳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查臺語「幹你娘雞歪」、「幹你祖公、祖媽」等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從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對方,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對方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退休國文教員,依其學識、經驗與修養,理應懂得尊重他人名譽並理性處理事件,以為大眾表率,竟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他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口角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乙○○左上臂搥打,迨乙○○質問被告丙○○為何打人時,被告丙○○即表示就是要打她,並承前犯意接續以徒手往乙○○背部搥打,致乙○○受有左手上臂瘀腫2×2公分、背部瘀青4×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葉美連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雖有爭執,但我沒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乙○○右側,當時乙○○在問一個人事情,丙○○坐在中間就叫乙○○講話不要大聲,然後乙○○就說我哪有大聲,之後二人就站起來,然後我看見「丙○○用手打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乙○○在問李界德事情,丙○○突然很大聲問乙○○講話為何那麼大聲,乙○○回說你比我還大聲,「之後丙○○突然用手打乙○○的左手臂,後來情形很亂我沒注意到丙○○有無打乙○○之背部,但我有和乙○○至廁所,看見他靠近背部的地方有紅紅的傷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應該已經開盤了,有人打電話給丙○○,他接起來聽,後來乙○○就要問李界德什麼股票可以買,因為丙○○講電話的聲音比較大,所以乙○○要問李界德時,就要更大聲,丙○○就質疑乙○○,為什麼講話這麼大聲,乙○○就說我哪有大聲,你比我更大聲,後來他們二人就吵起來了,本來是坐著,丙○○就先站起來,乙○○接著也站起來,作勢要吵架了,「丙○○可能有用手揮到乙○○,但我不知道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揮到的」,乙○○就回說你怎麼打我,丙○○就回乙○○三字經,後來丙○○就生氣了,就拿旁邊的椅子,作勢要打乙○○,我去把乙○○拉走,李界德也拉住丙○○拿著的椅子,他們才沒有繼續衝突;「當時我沒有發現乙○○有受傷,是後來吵完架後,乙○○有叫我去廁所,告訴我他腰部很痛,並有把衣服掀起來給我看,我有看到乙○○的腋下穿著內衣的地方有紅腫的痕跡,但當時乙○○沒有跟我說他背部有受傷,我也沒有看到她的背部,我不知道乙○○背部的傷如何來,我也沒有看到丙○○有動手打乙○○的背部;也沒有看到丙○○有動手打乙○○的左上臂,我只有看到腋下穿著內衣的地方有受傷,就是乙○○背部左邊腰部的地方」(參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照片2張戊○○所指部位),因為當時乙○○沒有穿著內衣,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則由證人戊○○上述證詞可知,其對於本案之前因後果均親眼目睹而知之甚詳,然其對於被告有無毆打乙○○左上臂此一重要情事,卻前後所述不一,又與同時在場之證人李界德、吳懋勛、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未看見被告有徒手毆打乙○○等語不符,是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有看見被告毆打乙○○左上臂之語,顯有可疑。
(二)證人戊○○雖另證稱:當天乙○○有叫我去廁所,告訴我她的腰部很痛,我有看到乙○○的腋下穿著內衣的地方,就是乙○○背部左邊腰部的地方有紅腫的痕跡云云。惟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稱該處有受傷之情形;且乙○○於衝突發生隔日就診時,所主訴之病名為「胸壁挫傷」、「肩部挫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98東醫歷字第0980003153號函附病歷、98年6月23日東醫社字第09800035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診治醫師即證人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顯然亦未提及該處或背部有受傷之事;又丁○○醫師診斷後,雖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瘀青」、「左手上臂瘀青」,然依證人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庭呈之人體圖一紙可知,乙○○的腋下穿著內衣的地方即戊○○所指背部左邊腰部的地方,並非其開立診斷書時所記載之「背部」。從而,證人戊○○上開所證,及乙○○之「背部」、「背部左邊腰部」處是否有遭被告搥打而受傷,均有可疑。
(三)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與朋友在聊天,丙○○叫我講話不要大聲,我就說我哪有大聲,丙○○就徒手打我左手臂,我就站起來,丙○○又打我背部,當時戊○○有看到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正在看盤,我的左邊依序是丙○○、己○○、李界德,當時我隔著丙○○、己○○在問李界德問題,丙○○就大聲罵我講話為何那麼大聲,我就回說我哪有大聲,然後丙○○就把椅子轉過來用手朝我的左手臂搥打,我就起身問他為何打我,他說她就是要打我,並同時用手搥我的背部云云。則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徒手搥打乙○○背部時,應係在雙方站立後面對面發生口角之際,雙方當時既然爭執甚烈,若謂被告刻意以手繞過乙○○之身體,而毆打其背部,實有違事理。參以該資訊閱覽室內空間不大、座椅間隔狹小,座椅的椅背又高至背部(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照片),且證人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的傷有可能是身體擦撞到所造成之語,則被告與乙○○雙方發生爭執時,因雙方動作過大,而有互相碰撞或撞擊椅背導致自己受傷之情形,亦屬可能,故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上載有乙○○受有「背部瘀青」、「左手上臂瘀青」等傷害,即認乙○○上開傷勢,乃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之犯行,在場之證人李界德、吳懋勛、己○○均未目擊;至於證人戊○○及乙○○之證述,亦有上述之瑕疵可指;又前揭診斷書之記載亦僅能證明乙○○受有傷害,而無從證明該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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