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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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7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前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 企銀 ,於90年2月由中央存款保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已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副主任(起訴書誤載為主任),於84年10月4日西屏東辦事處升格改制為西屏東分行後任副理,均係負責該辦事處、分行之授、徵信業務之審核;乙○○原為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徵信課課長,負責徵信業之經辦;丙○○(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則為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經理,負責該分行及該分行所轄西屏東辦事處之業務,綜理該分行及辦事處之授、徵信業之審核;戊○○(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係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主任兼副襄理,改制後任西屏東分行經理; 林建德 (未據起訴)於83年間任西屏東辦事處徵信調查員、丁○○於84年間任西屏東辦事處及改制後西屏東分行徵信調查員,均負責貸款徵信業務之經辦,上述之人受高雄企銀委任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乙○○於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時,係由當時徵信人員林建德、丁○○辦理徵信調查,擬定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即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附具證明文件、調查所得資料、貸款客戶、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財產狀況、個人徵信報告表等資料後,先呈由徵信課長乙○○就徵信之確實與否予以查核批示意見,再轉呈副主任(嗣後為副理)甲○○、主任(嗣後為西屏東分行經理)戊○○及東屏東分行經理丙○○審核批示意見後在1,400萬元內即得核可放款,惟於84年9月18日高雄企銀實施新修正之授權融資額度表及條文後,客戶貸款總歸戶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修正前為1,400萬元)須送總行審查部經理核可後始得放款,而甲○○、乙○○均應依高雄企銀當時所頒訂之授信授權辦法、擔保品鑑定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負有對貸款戶之個人財產狀況、擔保物價值在確實之徵信、勘估後,應詳加審核,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銀行權利受損之任務。
二、因 蕭哲龍 (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係國中體育老師,嗣改行從事土木建築、投資玩具遊樂場、股票、水產養殖業(養鱉)等工作而有資金需求,於82年9月2日起先以其所有屏東市○○段○○○○號建地為擔保品向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申請貸款350萬元,又於82年9月20日追加前揭建地上之882號建物為擔保品申請貸款
350萬元,嗣於82年11月29日增貸為4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83年1月間起,因蕭哲龍需款 孔急 ,甲○○、乙○○、戊○○、丙○○等人均明知蕭哲龍本業收入不多,且從事土地及股票等投機事業,風險甚高,還款能力非佳等情形,仍先後分別與林建德或與丁○○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蕭哲龍不法利益、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或以抬高擔保物之鑑估價值,或未實際調查申貸土地鄰近地區同時期之買賣成交價或訪價資料並製作不實徵信報告,或未經總行核可即自行批示放款顛倒放款流程,或展期續約未重估擔保物之價值等方式,違背實質審核核貸之任務,即放行貸款案件,致生損害於高雄企銀之財產(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計算後認列損害金額為17,131,000元)。其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㈠蕭哲龍在83年1月20日向高雄企銀行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
處申貸1,000萬元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乙○○、甲○○、林建德負責擔保品鑑估及審核作業,明知蕭哲龍清償能力不佳,而其所有供擔保之屏東市○○段○○○○○○號農地(面積為4580.46平方公尺,現經土地重測為屏東市○○段○○○號土地)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價值不高,且未檢附鄰近地段買賣成交紀錄或相關資料佐證,即違背忠實義務,逕自認定該農地日後將變更地目為建地,而將該崇蘭段農地逕以建地之價值估價,即大於當年度公告現值之
4.6倍高額鑑估(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林建德竟在未查核當時公告現值而登載每平方公尺為850元,估其時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鑑估總額為2,716萬元,鑑估放款值為10,249,020元,且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虛偽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等語。再蕭哲龍貸款時,年度所得總額僅14,969元,且僅出具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並無其他存款等財力證明,詎林建德製作之83年1月21日徵信報告表竟認蕭哲龍務農月入30萬元,嗣林建德將前述登載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與其他申貸資料送乙○○、甲○○、戊○○、丙○○核章,其等竟未予實質審核仍照鑑估放款值准予高額撥貸1,000萬元。
㈡84年8月17日蕭哲龍再次提出借款並增貸為1,400萬元之申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借新還舊方式貸款),丙○○、戊○○、甲○○、乙○○、丁○○無視於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早已大幅滑落、農地交易價值不如建地,竟違背任務,丁○○明知蕭哲龍提供擔保之屏東市○○段○○○○○○號農地仍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價值不高,竟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以前次所記載內容:「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等語為相同之虛偽記載,並且未查核實際土地公告現值,亦在無任何鄰地交易證明其價值業已提高之情況下,將市價之鑑估由每平方公尺5,600元,提高至7,800元,使鑑估總價提高為3,78
3萬元,鑑估放款值提高至14,090,220元;再蕭哲龍於本次貸款時,83年度所得總額僅64,890元,蕭哲龍並無提出其他存款等財力證明,詎丁○○製作之84年8月17日徵信報告表竟認蕭哲龍投資遊樂場及水產養殖事業,種植火鶴之高經濟作物,月收入約23萬元,以此方式提高蕭哲龍之個人信用條件及擔保品之價值,使蕭哲龍貸款額度得以增至1,400萬元,嗣丁○○將前述登載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與其他申貸資料送乙○○、甲○○、戊○○、丙○○核章,其等均明知蕭哲龍另有以前述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號建物為擔保借款400萬元之貸款案,與本案貸款合計1,800萬元已逾分行經理權限1,200萬元(於84年9月18日實施新修正之授權融資額度,原分行經理權限為1,400萬元),應送請總行為歸戶審查,惟在該分行於未獲總行批示(總行於84年10月14日方核准)前,其等竟均未實其審核而予以核准,並於84年9月19日逕行貸放1,400萬元予蕭哲龍。於放款後,並推由丙○○將上開登載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及其他貸款資料送請總行為歸戶審查,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㈢迄85年8月30日,蕭哲龍申請貸款展期(歸戶金額計1,800
萬元,共同抵押物為前揭崇蘭段725-24號農地、前述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號建物),丁○○竟未依高雄企銀規定,確實重新評估擔保物,並考量將來景氣、借戶展望等情形,且未實際調查蕭哲龍養鱉實際利得情形,逕以蕭哲龍每月所支出之利息、生活必要支出、人事成本等費用逆推其每月收入而於同年9月2日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稱:「蕭哲龍從事水產養殖,月入70至80萬元」等語,而甲○○、乙○○、戊○○、丙○○,竟在欠缺相關證明文件及所得資料等情形下,無視內容之真實性及市場現狀,均審核批准,並推由丙○○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及其他貸款資料送請總行為歸戶審查,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總行遂於85年9月23日予以批准放行,甲○○、乙○○等人則於同日放款予蕭哲龍。惟蕭哲龍本已無清償能力,投資亦早已失利,前開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號建物先經高雄企銀聲請法院拍賣,於88年8月5日以202.
2萬拍定,尚有20,765,364元未受償(係以1,800萬元債權原本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所得之不足額,見蕭哲龍案卷第145頁之分配表),致高雄企銀受有上開損害。
而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該不良債權轉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15日再將債權轉讓予 張炎輝 ;其後該不良債權受讓人張炎輝於95年間對前揭崇蘭段農地聲請拍賣(該土地拍賣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鑑估價格僅549.7萬元,嗣僅以482萬元拍定),經支付拍賣等必要費用後,尚有12,318,803元未受償(含債權原本、遲延利息等)。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原任職於高雄企銀總行授信部(前稱審查部)管理科初級專員 郭春風 、西屏東辦事處徵信調查員林建德分別於92年10月1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鑑估放款流程結證明確,且其亦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郭春風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
8條之3規定之限制。查證人即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林宗和 、地政事務所地價課人員 宋美玉 、地政事務所地價課人員王素雲等人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且其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查詢簡覆單、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戶借款資料、大額退票資料、授信歸戶查詢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屏所地三字第094001541號函附屏東市○○段土地公告現值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5月28日(96)國世屏東字第311號函附屏東市○○段○○○號土地擔保借款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估價核算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49號民事執行卷宗附屏東縣政府85年11月7日85屏府地價字第178712號函復土地鑑價表、本院86年8月
2日屏院正民執字第9350號公告、86年8月23日屏院正民執丁5949第21400號公告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此部分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書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乙○○就個人貸款逾1,400萬元應送總行歸戶審查後方得貸款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蕭哲龍貸款案之擔保品均依照總行之規定鑑價,總行雖規定以同地段買賣成交紀錄為佐證,但實際上之成交紀錄會有作假之可能,而蕭哲龍因從事水產養殖並沒有會計作帳,故收入所得均是從徵信調查而來的,依當時蕭哲龍所應負擔並有按期繳納之利息、經營事業之成本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評估其應有收入所得認有充足之償款能力,我予以核准並無違法,況我未到現場,僅就書面審查,並非徵信鑑估人員,亦非總行最終決定人員,且上開事實二㈡之歸戶總貸款達1,800萬元之貸款案未經總行核可即先行貸放,於事後已經為總行審核追認,故僅係程序上之疏失,我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係依徵信人員依總行之規定徵信製作之估價報告表所為審核,我並非貸放之決定者,亦非鑑估人員,我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蕭哲龍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我未到現場,只係依銀行業績、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個人信用度、清償能力等客觀因素依規定為最妥當之估價,並無違反對高雄企銀之忠實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因房地產不景氣下修訂擔保品處理要點,旨在規範不動產估價品質及加減幅度等導向務實合理,故對「正常時價」、「成交價」及「加減調整率」之採認應能落實⑴查證⑵審核授信5P原則【擔保品(PROTECTION)、借款戶條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授信展望(PERPECTIVE)】之評估,尤其借款用途合理性,償還財源之充足性及擔保品處分難易之可能性等作綜合判斷,據以核定允當放款值,以確保本行債權,並對潛力及價值之良好擔保品或客戶亦期能有較具競爭力之適切彈性可資運用,而關於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擔保品之管理、選擇及注意事項分別依修訂後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甲款之規定:「依上述方式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或乘以放款率)為放款值。」、第8項:「擔保之不動產,如有下列情形者,視情況嚴重程度每項應酌減放款值10%-30%以上:…5、不動產所處環境不佳,污染嚴重或交通不便者。
」、第10項:「上述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成交價』或『加成調整率』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並以下列方式辦理:1、可資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等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或實地調查於勘察後認列可能成交價格(或容易處分價格)。2、證明文件應真實及合理,徵信人員應確實調查。3、各級貸放主管應確認後,應於估價書表適當位置簽證並核章以示負責。」、第5條第13款:「本行對於擔保品應作定期(至少每年一次)或不定期查看其保管、保養及使用情形,並作成紀錄,以供參改。」有高雄企銀82年11月11日82高銀總審查字第4279號函及附擔保品處理要點在卷可參(見擔保品鑑價要點卷第26-30頁背面)。又查高雄企銀於84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修訂並於84年9月18日實施該行授權融資辦法第4條第3項授權融資額度表及同條第6項第1款條文,而個人貸款逾1,200萬元應由營業單位送請總行審查部經理批核,而上開條文修正前,各分行之個人擔保授信額度可達1,400萬元,此分別有該行84年
9月16日84高銀總業企字第0845號函、81年1月29日81高銀總業企字第0089號函在卷可按(見授信授權辦法卷第20-24頁背面),又依上開84年9月18日實施之授權融資辦法第2條之規定:「…各級主管對授權範圍內之融資必須確實負責,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第4條註七之規定:「營業單位超過授權之案件,經總行批准且貸放後,在還款期限未到前攤還部分或全部本金,若再申貸,得在原授信條件不變之下,於原核准期限及額度範圍內貸放,而免送總行審查部審核。(惟應注意貸放前對授信戶重新作信用評估及不動產覆查。)」是就該行辦理擔保物之鑑估、放款及審核之人員,均應依上揭規定確實調查擔保物、評估貸款案件之可行及審核,以確保該行之債權避免受損,方能符合為該行盡其等忠實義務自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蕭哲龍於83年1月20日提供屏東市○○段○○○○○○號農地為擔保品,並以上開農地共有人 蕭一川蕭隆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申請貸款1,000萬元,有借款申請書可證;系爭貸款案件由徵信調查員林建德為擔保品鑑估作業時,並未依該行頒訂之擔保品作業要點檢附鄰近地段買賣成交、訪查紀錄或相關資料為證明文件以資說明認定時價之依據,甚而未查核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逕自認定預期該農地將變更為建地,而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公告現值欄上記載「850元」、內部位置、位置交通狀況說明欄上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等情,並以其所記載之公告現值之約6.59倍之每平方公尺5,600元時價高額鑑估擔保品之價值(如以實際公告現值即1,200元計算約為4.67倍),此有高雄企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屏所地三字第094001541號函附屏東市○○段土地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查(見蕭哲龍案卷第123頁、原審卷㈡第302頁),而鑑估人員不能因風聞農地即將變更為建地而逕自提高農地之估價等情,業據證人 莊壽男 於原審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如果因為風聲就可以高估就不正常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㈠
95年5月5日審理筆錄第15頁、原審卷㈡第283頁)。是縱然依原審向地政事務所函調崇蘭段725-24號農地之實際土地公告現值高於林建德所登載於估價核算表土地公告現值之情形,惟被告甲○○、乙○○當時所審核之依據係依林建德所製作之估價核算表,業如上述,其既以高於6.59倍之時價估算,又未有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何以得為高倍數估核,則尚難據以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再蕭哲龍所有供擔保之屏東市○○段725-24農地實際上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價值不高等情,有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位置圖、土地價值分析表、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95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卷第51-57、61頁、原審卷㈡第242-247頁);又系爭擔保物於95年間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鑑估價格僅549.2萬元(實為5,496,552元),有上開鑑估報告書可證,縱然景氣有所滑落,惟該土地價值鑑估顯然高於鑑估價格5.6倍,金額落差極大,是林建德所鑑估之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堪以認定。
(四)復依上開高雄企銀就擔保品處理要點亦明白揭示以時價評估時需檢附證明文件,而實地勘察訪價時,應留存書面紀錄,如公告現值與市值價差很多,會認為不合理,此亦經證人莊壽男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9頁),益徵林建德於鑑估擔保品之價格,顯有違背該行之內部規定,並有虛偽製作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之情,而被告乙○○、甲○○於審核時就所登載不合理之處如:
相關位置圖未鄰土地、公告現值與鑑估單價差異極大及未附證明文件以資憑證等,提出質疑並加以否決,顯有違背其等受託分層審核徵信資料確實與否之職責。又參以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修正之理由已明白揭示須以授信之5P原則,並考量借款用途合理性,償還財源之充足性及擔保品處分難易之可能性,並佐以證人莊壽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人貸款資金用途也會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背面)及證人 王道明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報稅資料與實際所得有誤差,我們會依借款人陳述去了解,並從個人的信用評估情況去了解,了解借款人個人的事業經營成果、與銀行間往來的存放款資料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㈠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1頁、原審卷㈡第298頁),是借款人個人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攸關銀行之債權是否得以確保,此亦係核估放款之要件無疑,而蕭哲龍於83年1月20日貸款時,僅檢附其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其他存款、營業所得、發票憑證等財力證明,且其所申報之年收入總額僅14,969元,實難認其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況依證人即高雄企銀總行審核員 李清風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沒有收入的借款人,還是要提出所得稅的證明,如果確實拿不出來,會要求寫還款計畫書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㈠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原審卷㈡第293、
293頁背面),顯見借款人之所得評估應有所依據始能為之,惟系爭貸款案徵信調查員林建德於83年1月21日徵信報告表竟記載:「申請人從農務,種植芋頭、木瓜,並投資於娛樂業及建築公司,收入可,預計農業改良後,以種植木瓜後之月收入可達30萬元」等語,有上開徵信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蕭哲龍案卷第60頁),就相關償還計畫及其所從事之娛樂業、建築業等真實性之查證資料均付之闕如,則如何能認係有真實查核及確實徵信,於此情形,身為徵信課長之被告乙○○及副主任被告甲○○均未能確實查證徵信報告之正確性,無疑係違背高雄企銀所委託其等之分層授權查核之義務。從而,林建德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核算估價表、徵信報告等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被告甲○○、乙○○未實質予以審核之行為等情明確,被告甲○○、乙○○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借款人蕭哲龍於84年8月17日再次就屏東市○○段○○○○○○號農地為擔保提出增貸(提高借款為1,400萬元)申請時,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業已反轉向下之事實,有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在卷可證(見屏檢92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63-164頁),而當時承辦之徵信調查員丁○○並無實際訪查不動產仲介業者或確實勘察認列可能之成交價格,無視於不動產景氣已滑落之情形,甚至未調查當年度或去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仍以前案(即83年1月20日申貸時)之徵信調查員林建德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所填具之公告現值及交通位置狀況為記載(實際之公告現值為1,400元),並且在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為佐證有何地價上漲之情形下,將鑑估現值自5,600元提高為7,800元,使鑑估總價達3,783萬元,以提高放款額度,此有84年8月17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在卷可稽(見蕭哲龍案卷第122頁),足堪認定系爭擔保物之徵信應非確實,再依系爭擔保物執行拍賣時之鑑估報告書、土地價值分析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42-245頁),可知系爭農地實際上仍無直接通往之道路,使用效益較差,其現實狀態並無與83年初貸時有所不同即並無有都市○○○道路拓展等情形,故在無任何資料足佐系爭擔保品市價上揚之情形下,上開土地價值之鑑估價值應有不實。
(六)又蕭哲龍於本件增貸案申請時,其於前年度(83年)所得總額僅64,89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84年10月9日核發之蕭哲龍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蕭哲龍案卷第66頁),借款人蕭哲龍之財力證明除該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外,並無其他存款、營業所得、發票憑證等財力證明,惟丁○○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記載:申請人投資遊樂場及水產養殖事業,種植火鶴之高經濟作物,月收入約23萬元,有上開徵信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蕭哲龍案卷第71頁)。另證人蕭哲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3年、84年養鱉,83年底、84年初我養得比較少,當時只有養鱉的收入,養鱉好的話最快10個月可以賣,慢則14個月可以賣,不見得每個月都可以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169頁),是證人蕭哲龍於84年間難認有穩定之水產養殖之收益,足證丁○○於84年8月17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蕭哲龍之月收入約有23萬元顯然不實,且亦無其他依據得認蕭哲龍之個人信用及償款能力有所提升之情形甚明。
(七)再本件增貸案件申請及批覆時,蕭哲龍另有400萬元之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則依高雄企銀於84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修訂並於84年9月18日實施該行授權融資辦法第4條第3項授權融資額度表及同條第6項第1款條文,而個人貸款逾1,200萬元(修正前個人貸款逾1,400萬元)應送總行審查部經理批核,則本件增貸案申請時,因蕭哲龍之歸戶融資貸款已達1,800萬元,已逾分行經理權限而應送總行歸戶審查,此分別有該行84年9月18日實施及81年1月29日實施之授權融資額度表在卷可稽(見授信授權辦法卷第22、24頁),而依卷附之內部審核表、借據、借款申請書上所蓋印西屏東辦事處給付訖之圓戳章及
84.10.14歸審超限圓戳章可知(見蕭哲龍卷第65、135、64頁),可知被告甲○○、乙○○均已明知蕭哲龍另有
400萬元之貸款,歸戶後貸款已逾分行經理權限,卻於84年9月19日予以放款,顯在總行審核前自行放行,而違反高雄企銀之內部規定。再被告乙○○、甲○○、戊○○、丙○○審核後,推由丙○○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估價核算表等貸款資料送由總行審核,而經總行於84年10月14日歸戶審查完畢,此亦有上述內部審核表、借款申請書上所蓋印之日期及圓戳章可憑,是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甲○○、乙○○辯稱:依證人郭春風之證述可知偶有未經總行核准即先行放款之情形,顯見此僅為程序疏失,其後亦補送總行為追認,總行亦未認有不應放款之情事,故並無違法云云,然程序已顯然有所違誤,再參酌上開徵信過程已有重大瑕疵及不確實之情事,均係彰顯被告甲○○、乙○○審核之輕率,故尚難以總行事後予以追認放款而認其程序為正當。綜上所陳,蕭哲龍於提高貸款額度時,丁○○予以提高擔保品之鑑估金額,卻未附相關事證足佐有時價上漲之情事,且就蕭哲龍之所得收入亦未詳實調查記載並予以於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而被告乙○○、甲○○審核時在未獲總行審查後即逕自予以放行,再將上開不實文書轉交總行行使之,並致高企銀行受有損害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行為,堪以認定。
(八)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按對於超過授權之貸款案件,經總行批准且貸放後,在還款期限未到期前再申貸,得在原核准期限及額度範圍內貸放,惟應注意貸放前須對授信戶重新作信用評估及不動產覆查,業如前述,並有84年
9月16日84高銀總業企字第0845號函附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第4條註七之規定可稽,再佐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展期仍要重新評估擔保品之價值、還款能力夠不夠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99頁),經核亦與證人莊壽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展期的案件要重估,徵信估價表要重新寫,不能以原來的照送等情節相符(見原審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㈠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原審卷㈡第283、284頁),是蕭哲龍於85年8月30日申請貸款(共1,800萬元)展期時,係在前次貸款未到期(即85年9月19日)前所申請展延,自應適用前開規定而須對授信戶重為信用評估、擔保品覆查。然自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所載於總行於85年9月23日所批覆之事項:「…⑶應補個人資料表。」可知,在西屏東辦事處未補具個人資料表之情形,即送總行審核;再觀諸蕭哲龍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85年10月4日所核發,且依上所載蕭哲龍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僅64,890元,顯見於被告甲○○、乙○○批核貸款案件意見(即85年9月3日以前)時,均就借款人蕭哲龍個人所得資料有所欠缺均未予檢討,即逕予批核上呈,顯有違規定,況又依丁○○製作85年9月2日徵信報告表上既載明:「申請人為退休教員,目前於潮州地區投資水產養殖事業,養殖鱉苗、成鱉、魚類等水產,銷售國內及大陸沿海地區,每月投資收入約有70-8
0萬元左右,近來成鱉的價格看好,投資收入應可再增加」等語,自應補呈蕭哲龍之銷售紀錄以資佐證,惟被告甲○○、乙○○竟在連蕭哲龍之所得稅繳稅資料、個人所得資料均有所欠缺之情形下,未落實個人信用評估而逕予核可,足徵有違其等實質審查之任務。
(九)另養鱉市場自85年起即日漸低迷,85年中更下跌至前一年的二分之一,只要是84年間才投入養殖者就會賠本等情,業據證人即養鱉同業 楊奇偉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㈠96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9頁、原審卷㈡第279頁背面、第280頁),更足證丁○○於徵信報告表記載「近來成鱉價格看好,投資收入應可再增加」云云,顯非真實。再者,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所載投資收入不代表淨所得,是農業收入,係依蕭哲龍投資規模、負擔成本、員工薪資去推算,當時貸款1,800萬元,每月利息估算15萬元,又移民美國後返臺投資養殖業,還有負擔子女在美國每月約2,
000、3,000元美金之費用,我因此估計他每月收入約有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第96頁),以資證明並無恣意評估借款人之償款能力,然本係有融資之需求才會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審核貸款除就評估擔保品能否確保債權者外,就借款人之還款方式、收入所得必亦為評估之重點,此應實際調查確實之收入來源,豈能以借款者每月有多少之資金需求,而本末倒置反推借款者之收入,此種評估方式核與常情有違,殊難認為可採,從而尚難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認其等並無徵信上之缺失。而被告甲○○、乙○○、戊○○、丙○○在於審核上開貸款案件後,再推由丙○○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及不實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等貸款資料送交總行歸戶審查,而總行於85年9月23日審查完畢而予以放款等情,有借款申請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借據等在卷可按(見蕭哲龍案卷第82、108、13
4頁),是被告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情應屬明確。
(十)又蕭哲龍本已無清償能力,投資亦早已失利,前開屏東市○○段○○○○號建地及其上882號建物經高雄企銀聲請原審法院拍賣,尚有不足額債權20,765,364元未受償(此為債權原本共1,800萬元經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得之不足額),有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7471號分配表可證(見蕭哲龍案卷第145頁);再其所有之崇蘭段前述土地於95年間經聲請拍賣,該土地拍賣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鑑估價格僅549.7萬元,嗣僅以482萬元拍定,經支付拍賣等必要費用後,就該擔保品所擔品之債權仍有12,318,803元未受償等事實,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63號卷附之鑑估報告書、債權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42、243、
265、266頁),雖高雄企銀業將債權轉讓他人,惟係以低價拋售債權,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計算結果,仍造成高雄企銀受有損失約17,131,000元,損失率約為92.1%,此可參財政部91年12月17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1063號函之附表26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6頁),更足證被告甲○○、乙○○等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意圖為蕭哲龍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超額放款,致高雄企銀財產受有損害,可以認定。
(十一)又被告甲○○、乙○○雖辯稱:係因事後景氣不佳,始造成拍賣金額過低,損害並非因為擔保品高額鑑估所致,且相鄰之崇蘭段726-3號農地(面積486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古松段414號)經共有人 陳任玉 以其持分2919/4868為擔保向屏東市農會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鑑估,經86年法院拍賣時,所定之底價為4,500萬元,亦徵伊等並無高額鑑估等情云云。惟查上開崇蘭段726-3號農地,雖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86年5月8日拍賣時核定4,500萬元底價,惟迄第六次86年7月31日以1,474.6萬元底價拍賣時(相當於每平方公尺5,051元)均無人應買,此經原審調閱85年度執字第5494號債務人陳任玉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67-274頁),顯見上開農地於85年時之市場交易行情亦不足每平方公尺5,051元,是尚難作為對被告甲○○、乙○○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復辯稱:既83年至8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有調升,則顯見土地市價有上揚,故於84年就崇蘭段725-24號土地提高鑑估金額並無不法云云。惟依我國目前土地公告現值多顯著低於土地真正市價,造成依公告現值無法真正顯現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及賦稅不公等弊病,此亦為學者、社會大眾所常檢討現行制度之處,惟政府為合理徵收土地增值稅,遂幾近於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期能漸趨近於市價,故實罕聽聞即便不動產景氣滑落而公告現值隨之調降之情形,反較常見市價下跌、公告現值卻逐年調高之情形,此亦可參諸國立空中大學印行臺灣經濟發展一書第176頁(見原審卷㈠第172-175頁背面),從而,尚難依公告現值有調高而論就上開增貸案擔保品之單位鑑價自5,600元提高至7,800元係有合理之依據。再按,銀行從事放款業務,以收取利息為其主要收益,而放款業務本有其風險,當不能要求所貸放之款項必能十足回收,故方須制定內部控制規範,諸如就擔保品之鑑價方式、授權辦法等明文揭示以控管風險減少損失,而此等規定均應為相關從業人員所遵守,方能為公司創造利益,並不能謂係為公司追求績效為由,而無視於公司內規,或以因循前例而未盡控管之責而脫免罪責,是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與實情有悖,不足採信。
(十二)又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屏東市農會審核屏東市○○段之貸款之不動產調查表辯稱:屏東市農會審核屏東市○○段之農地亦認市價是公告地價之數倍云云,惟屏東市農會審核屏東市○○段之數宗貸款案,該農地是位於馬路邊之農地,此有屏東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以下),而本件借款人蕭哲龍之農地並未臨路,兩者價值不同,是屏東市農會審核屏東市○○段之貸款案仍不能為被告2人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身為課長、副主任,有未確實審核,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超額放款之行為,致使所服務之銀行受損,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分別為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之副主任、徵信課長,其等違反高雄企銀關於貸款審核之規定,未就擔保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及審核,用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並顛倒放款流程致高雄企銀核貸之款項無法收回,造成該行權利之損失。核被告甲○○、乙○○上開未確實徵信、審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其等係受高雄企銀委任為該銀行處理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上開事實二㈠為虛偽記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之行為,另係犯刑法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於上開事實二㈡㈢虛偽記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後,並持之向總行行使,均另係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就事實二㈠之犯行,與林建德、另案被告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二㈡㈢之部分,與另案被告丁○○、丙○○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及另案被告丁○○、丙○○、戊○○因與借款人蕭哲龍除客戶往來之外,並無私交,亦非利害關係人,蕭哲龍僅係單純借款之人,所貸得之金額愈大,愈有利於週轉,是其所提出之收入所得、來源,縱然有所誇大不實,亦係為求貸得較多之款項而已,要難認與從事業務之人有共犯背信之意,自無從認定蕭哲龍與其他被告間具有背信之共犯關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乙○○等就事實二㈡㈢推由丁○○所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後,送請總行審議批覆以行使之,其製作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係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乙○○就事實二㈠所犯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就事實二㈡㈢所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均應從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乙○○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與背信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手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乙○○就上開3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被告行為後,以下法律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甲○○、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89年11月1日公布嗣並施行,依新制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被告甲○○、乙○○皆為銀行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背信罪處罰。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⒈查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甲○○、乙○○所犯多次背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多次背信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茲比較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被告甲○○、乙○○所犯多次背信背信犯行及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間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自較原刑法之牽連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而論以牽連犯。
⒋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
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故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之副主任、徵信課長,其等違反高雄企銀關於貸款審核之規定,未就擔保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及審核,用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高估抵押品致高雄企銀核貸之款項無法收回,造成該行權利之損失甚鉅,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銀行受損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
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又以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且宣告之刑均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有期徒刑9月。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節,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甲○○、乙○○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因思慮未周而為違背銀行內規予以放款,其等惡性並非重大,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乙○○雖構成累犯,惟衡酌其與被告甲○○均無再犯之虞,又非因謀圖己利而犯下本案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犯罪情節及公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判處緩刑,並諭知應向公庫繳納各50萬元、60萬元,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乙○○2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附表一:
【擔保品:屏東市○○段○○○○號建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及
882號建物】┌─┬────┬───┬───┬─────┬───┬──┬────┬────┬────┬──┬──┬─────┐│編│借款│公告現│鑑估現││設定抵│放款││││貸款│繳款│││││值(元│值(元│鑑估總價│押權之││批核日│放款日│到期日│││備註││││/平方│/平方│(元)│金額及│金額││││││││號│申請日│公尺)│公尺)││順位│(元)││││性質│情形││├─┼────┼───┼───┼─────┼───┼──┼────┼────┼────┼──┼──┼─────┤│1│82.9.2│9,500│60,000│7,017,984│420萬│350│82.9.10│82.9.10│84.9.10│新貸││擔保物僅建││││││││萬││││││地│├─┼────┼───┴───┼─────┼───┼──┼────┼────┼────┼──┼──┼─────┤│2│82.9.20│無不動產抵押權│7,017,984│420萬│350│82.9.20│82.9.20│84.9.20│增貸│按期│收回250萬││││設定估價核算表│││萬││││中期│繳納││├─┼────┼───┬───┼─────┼───┼──┼────┼────┼────┼──┼──┼─────┤│3│82.11.19│9,500│74,000│8,431,984│420萬│400│82.11.29│82.11.29│84.11.29│增貸│偶有│收回350萬│││││││60萬│萬││││中期│拖延││├─┼────┼───┴───┼─────┼───┼──┼────┼────┼────┼──┼──┼─────┤│4│83.9.2│無不動產抵押權│7,017,984│420萬│400│83.9.2│83.9.2│84.9.2│增貸│偶有│①另有83.2││││設定估價核算表│(資產狀況│60萬│萬││││短期│拖延│.2貸放之│││││之估價總額││││││││1000萬│││││)││││││││②收回83.│││││││││││││11.29核貸│││││││││││││之400萬│├─┼────┼───────┼─────┼───┼──┼────┼────┼────┼──┼──┼─────┤│5│84.8.29│無不動產抵押權│43,890,000│420萬│400│84.9.4│││續約│按期│①另有83.││││設定估價核算表│(總資產之│60萬│萬││││短期│繳約│2.2貸放之│││││估價總額)││││││││1000萬││││││(另案│││││││②收回83.9││││││1680萬│││││││.2核貸之││││││)│││││││400萬(為│││││││││││││1年短期擔│││││││││││││保之續約,│││││││││││││無須重行鑑│││││││││││││估擔保物之│││││││││││││價值)│├─┼────┼───────┴─────┴───┴──┴────┴────┴────┴──┴──┴─────┤│*6│85.8.30│與附表二編號3歸戶共同申貸,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案號│鑑估日期│公告現值│鑑估價格│鑑定總價│拍賣金│債權原本│分配受償額│不足額(元)││拍││││(元)│(元)│額(元)│(元)│(元)│││賣├────┼────┼────┼────┼────┼───┼────┼─────┼────────────┤│情│本院87年│88.1.18│地12,500│地30,200│地305萬│202.2│1800萬│1,807,129│20,765,364(係以債權原本││形│度執字第││(元/每平├────┤屋115萬│萬│││1,800萬元計算利息、遲延│││10862號││方公尺)│屋106,00│共420萬││││利息及違約金所得)│└─┴────┴────┴────┴────┴────┴───┴────┴─────┴────────────┘附表二:
【擔保品:屏東市○○段○○○○○○號農地(面積4850平方公尺,共有人為蕭哲龍、蕭一川、蕭隆志)重測後為古松段353號┌─┬────┬───┬───┬─────┬───┬──┬────┬────┬────┬──┬──┬─────┐│編│借款│公告現│鑑估現││設定│放款││││貸款│繳款│││││值(元│值(元│鑑估總價│抵押權││批核日│放款日│到期日│││備註││││/平方│/平方│(元)│之金額│金額││││││││號│申請日│公尺)│公尺)││及順位│(元)││││性質│情形││├─┼────┼───┼───┼─────┼───┼──┼────┼────┼────┼──┼──┼─────┤│1│83.1.20│1,200│5,600│2716萬│1200萬│1000│83.2.2│83.2.2│84.11.29│新貸│按期│另有82.11.││││(核算││││萬││││中期│繳納│29貸放之││││表上載││││││││││400萬││││850)│││││││││││├─┼────┼───┼───┼─────┼───┼──┼────┼────┼────┼──┼──┼─────┤│2│84.8.17│1,400│7,800│3783萬│1200萬│1400│84.9.19│84.9.19│85.9.19│增貸│按期│另有83.9.2││││(核算│││480萬│萬││││短期│繳納│貸放之400││││表上載││││││││││萬、收回││││850)││││││││││83.2.2核貸││││││││││││││1000萬│├─┼────┼───┼───┼─────┼───┼──┼────┼────┼────┼──┼──┼─────┤│3│85.8.30│││全部資產狀│共│共│85.10.1│85.10.4│86.9.4│展期│按期│將84.9.19││││││況之鑑估總│2160萬│1800││││中期│繳納│貸放85.9.││││││額44,847,9││萬││││││19到期之││││││84││││││││1400萬展延││││││││││││││將84.9.4貸││││││││││││││放85.9.4到││││││││││││││期之400萬││││││││││││││展延│└─┴────┴───┴───┴─────┴───┴──┴────┴────┴────┴──┴──┴─────┘┌─┬────┬────┬────┬────┬────┬───┬─────┬─────┬───────────┐││案號│鑑估日期│公告現值│鑑估價值│鑑估總價│拍賣金│債權原本│分配受償額│未受償金額(元)││拍││││(元)│(元)│額(元)│(元)│(元)│││賣├────┼────┼────┼────┼────┼───┼─────┼─────┼───────────┤│情│本院95年│95.3.24│每平方公│1,200│549.7萬│482萬│17,007,623│482萬│12,318,803││形│度執字第││尺1,400││││││(因已轉讓債權,債權人│││3863號││元││││││為張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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