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辛○○被告乙○○
庚○○己○○壬○○丙○○甲○○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代理人 蔡素美 」應更正為「代理人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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