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乙○○背書、發票日
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之支票1
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9480元,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乙○○相互換票,被告與訴外
人乙○○有生意往來,訴外人乙○○曾表示其支票兌現後,
被告簽發之支票始須兌付,但訴外人乙○○之支票跳票後,
被告無資力支付票款,才會退票。另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
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已對訴外人乙○○提
出詐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乙○○背書之上揭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支票縱
令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乙○○換票使用,因訴外人乙○○
司無法兌付票款而致退票,然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
人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
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況原告於98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在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調現
取得,當時借貸如票面金額之款項等語在卷,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除非被告得以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
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否則被告仍應依系爭支
票記載之文義負發票人之終局清償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為舉證,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8948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