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庭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5、16時,在 高雄市 ○○區○○○路上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而交付予「高薪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高薪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洪斌峰 、何 方宇 、 黃益芬 、 陳怡 君, 致渠 等陷入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楊庭瑜系爭帳戶內(各詐欺方法、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因洪斌峰、 何方宇 、黃益芬、 陳怡君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庭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交付予「高薪晨」,並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辯稱:我因我朋友「 陳仁鏡 」打電話給我,說需要借用帳戶供作工作薪資轉帳,我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他,他說「高薪晨」是他的室友,會幫他收郵件,我與「陳仁鏡」認識1年多,但目前找不到他的人,也無法聯絡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99年2月26日15、16時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收件人高薪晨)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0年3月17日永豐銀三民分行(100)字第00008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警卷20-23頁)、宅急便郵寄收據1份(偵卷9頁)在卷可參;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斌峰、何方宇、黃益芬、陳怡君,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斌峰、何方宇、陳怡君、告訴人黃益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9頁、第11-12頁、第14頁、第16-17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上開函文所附存摺存款網路明細
100年2、3月查詢一覽表(警卷第26頁)、及洪斌峰提出之存款明細、何方宇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益芬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怡君提出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10、13、15、18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朋友「陳仁鏡」說需要借用帳戶供作工作薪資轉帳,方以郵寄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給朋友「陳仁鏡」指定之「高薪晨」,不知悉系爭帳戶會被拿來做違法用途,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況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惟被告所稱朋友姓名「陳仁鏡」,經查詢全國戶役政資料,僅有1名年逾80歲之陳仁鏡,並非被告所指之「陳仁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11-12頁),再者,就被告與「陳仁鏡」聯繫方式,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陳仁鏡的電話號碼忘記了,電話打不通,找不到人」云云(偵卷6頁);後供稱:「陳仁鏡電話是0981開頭」云云,而經檢察官提示偵卷14頁所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復改稱其他號碼云云(偵卷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陳仁鏡電話已換人使用,我找不到他」云云(審易卷13頁),對陳仁鏡聯絡電話,供述亦反覆不一,顯然無法掌握,被告對該名借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均無確知,則被告何能向該人索回及確保帳戶不讓他人做非法使用?復佐以,上開卷附被告郵寄系爭帳戶存摺等之宅急便收據上「收件人手機欄位」,竟僅填載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與一般郵寄物品予人,據實填載收件人行動電話情形有別,而有可疑,被告於此情形下,卻仍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無法確實掌握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手機門號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系爭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洪斌峰、何方宇、黃益芬、陳怡君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交付帳戶,而使實行詐欺犯罪者得藉以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生活狀況(家境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1│洪斌峰│於100年2月27日,自稱 國泰世華 │100年2月27日21時04分許匯款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洪斌峰佯│臺幣(下同)2萬9,836元││││稱:先前上網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2│何方宇│於100年2月27日21時許,自稱奇│100年2月27日某時匯款2萬9,989││││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何│元、同日21時44分以無摺存款方││││方宇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付款4,000元。││││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查詢│││││餘額,為防資料外洩,需將餘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3│黃益芬│於100年2月27日22時許,自稱金│100年2月27日23時35分匯款1,00││││石堂網路書局人員、合作金庫銀│0元;同日23時48分匯款1萬元。││││行行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黃益芬佯│││││稱:之前買書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4│陳怡君│早自100年2月26日某時,自稱網│100年2月28日0時17分匯款2萬1,││││路購物99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怡│012元。││││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