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洪順生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另涉之搶奪(四月十五日)、竊盜(四月)、違反職役罪(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淨重合計0.三三四0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三三三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順生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順生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案可供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CI000四九四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二、五十四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二九七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五十五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歷經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合計淨重0.三三四0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三三三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二九七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檢驗之0.000四公克業已用罄,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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