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石雕佛像參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裴承功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雖該案查無其他犯罪行為人,惟於同時為警查獲而扣案之藏放上開毒品之石雕佛像3尊,係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用,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2年6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改稱為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以委託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申報進口之石雕佛像3尊暨藏放在其底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受貨人即被告裴承功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沒收銷燬等情,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藏放於扣案石雕佛像3尊內之白粉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76號偵查卷宗第36頁),是上開石雕佛像3尊,即屬供不明犯罪行為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