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李慧 訴訟代理人 林玉婷 原告 林陣 被告 周向麟 訴訟代理人 徐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慧新臺幣250,12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陣新臺幣169,50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28元為原告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09元為原告林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民國105年12月11日15時許,原告李慧配偶即訴外人 林世景 駕駛原告李慧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2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135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先與訴外人 許愷萱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後,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高速追撞訴外人林世景駕駛之車輛後方右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李慧受有左側腳踝撕裂傷、左小腿、右小指、左指挫傷擦傷、左髖閉鎖性脫臼、左足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坐骨神經麻痺等傷害;原告林陣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李慧部分: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916元:原告李慧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4,916元。
(二)看護費用342,500元:原告李慧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342,500元【計算式:6,500元(住院5日)+168日(出院後168日)2,000元=342,500元】。
(三)交通費用580元:原告李慧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80元。
(四)收入損失189,081元:原告李慧係經營販賣衣物飾品攤位,每月收入不固定,故以最低基本薪資請求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共270日之收入損失,合計189,081元。
(五)財物損失45萬元:
1.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修復而報廢,故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15萬元。
2.因系爭事故導致訴外人許愷萱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加重,故請求代位賠償訴外人許愷萱所受之損失30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李慧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走路仍有刺痛感,右腳踝無法久站,走路則需依靠輔助器行走,有跛足之態,影響外觀,且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終身不能從事劇烈運動。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06年2月22日止均無聯繫探望原告李慧,更毫無和解誠意,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林陣部分:
(一)醫療費用132,932元:原告林陣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932元。
(二)看護費用207,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207,60
0元【計算式:6,600元(住院3日)+81,000元(出院後前30日專業看護)+60日(出院後第31至90日)2,00
0元=207,600元】。
(三)交通費用7,000元:原告林陣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
(四)收入損失189,081元:原告林陣係經營販賣衣物飾品攤位,每月收入不固定,故以最低基本薪資請求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共270日之收入損失,合計189,081元。
(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陣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上遭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3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原告2人所受之傷勢係因高速撞擊前方車輛所致之傷害,非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右側所造成。退萬步言,縱原告2人之傷勢與被告追撞有關,惟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林世景先駕車追撞前方車輛後,被告閃避不及才撞上,故原告應負8成以上肇事責任。對於原告2人分別請求之醫療費用184,916元、132,932元、交通費用580元、7,0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抗辯如下:
一、原告李慧部分:
(一)看護費用342,500元:原告李慧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500元不爭執。惟原告李慧出院後並非聘請專業看護,且其仍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再扣除每日休息睡眠時間,則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201,600元(1,200元出院後168日=201,600元)。
(二)收入損失189,081元:原告李慧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收入之損失。
(三)財物損失45萬元:
1.訴外人許愷萱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係訴外人林世景駕車追撞所造成,與被告駕車追撞系爭車輛無關。
2.原告李慧將系爭車輛報廢之處理方式對被告未必有利,故不得以此拘束被告。且原告李慧未能提出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尚有15萬元之殘值。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和解之意願,惟原告李慧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二、原告林陣部分:
(一)看護費用207,600元:原告林陣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元不爭執。惟原告林陣出院後並非聘請專業看護,且其仍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再扣除每日休息睡眠時間,則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108,000元(1,200元出院後90日=108,00
0元)。
(二)收入損失189,081元:原告林陣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收入之損失。
(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和解之意願,惟原告林陣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由訴外人林世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李慧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西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林陣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歸責程度為如何?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審認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歸責程度為如何?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違反時,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而行車應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該項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遵守行車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且其能加以遵守,卻未予遵守,則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先由訴外人林世景駕駛系爭車輛因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擊其前方訴外人許愷萱之車輛後,再由被告亦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而自後撞擊由訴外人林世景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2人係因此前後兩次撞擊而受到上開傷害。再者,原告2人係因藉訴外人林世景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林世景應認係原告2人之使用人,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林世景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訴外人林世景與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一)原告李慧部分:
1.醫療費用184,916元:原告李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4,916元,業經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7至8頁、第16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李慧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李慧請求醫療費用184,91
6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342,500元:原告李慧主張看護費用342,500元,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
7至8頁、第33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李慧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500元不爭執,惟對出院後看護費用為上開抗辯。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病名:1.右側髖臼骨折。2.左腳踝撕裂傷。3.右側坐骨神經麻痺。醫師囑言:…,數後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二十四週,術後需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出院後前4週應需全日看護,其後20週則需半日看護,以利復原。故原告 李慧得 請求4週之全日看護費用(每週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及20週之半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另加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500元,合計為202,500元(計算式:2,000元4週7日+1,000元20週7日+6,500元=202,500元)。
3.交通費用580元:原告李慧主張交通費用5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等件(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3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李慧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李慧請求交通費用580元,應屬有據。
4.收入損失189,081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李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收入減少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李慧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李慧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主張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其損失等語,惟該判決所指事實與本件原告李慧所主張之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5.財物損失45萬元:原告李慧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報廢及其代位被告賠償訴外人許愷萱之財物損失,故請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15萬元及代位賠償之損失30萬元,合計45萬元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在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故意毀損刑責,則原告就上開財物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此部分程序上為不合法,即毋庸為實體審酌。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李慧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李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原告李慧受傷,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原告李慧受有左側腳踝40.5公分撕裂傷合併手術縫合、左小腿、右小指挫傷擦傷、左髖閉鎖性脫臼、左足挫傷等傷害,於105年12月11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05年12月12日轉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於105年12月1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年12月21日出院,術後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24週,術後需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患肢暫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目前右側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建議持續復健及休養至106年8月31日,於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1日、10
6年5月24日、106年7月14日至門診就診,續門診追蹤(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7、8頁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允當。
(二)原告林陣部分:
1.醫療費用132,932元:原告林陣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2,932元,業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件(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46頁、第50至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林陣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林陣請求醫療費用132,932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207,600元:原告林陣主張看護費用207,6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46、56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林陣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不爭執,惟對出院後看護費用為上開抗辯。查原告林陣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柺杖,動態式膝護具,患肢需禁荷重」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出院後前1個月應需全日看護,其後2個月則需半日看護,以利復原;並參酌原告林陣確實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及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81,000元,故認原告除得請求前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外,另得請求2個月(每月30日)之半日(每日1,0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147,600元(計算式:6,600元+81,000元+1,000元2月30日=147,600元)。
3.交通費用7,000元:原告林陣主張交通費用7,000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費單(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57、5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林陣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林陣請求交通費用7,
000元,應屬有據。
4.收入損失189,081元原告林陣主張之收入損失189,081元部分,因原告林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林陣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林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原告林陣受傷,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林陣所受身心傷害【原告林陣受有右腿擦挫傷合併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擦挫傷等傷害,於105年12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於105年12月12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5年12月18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柺杖,動態式膝護具,患肢需禁荷重。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19日至門診就診,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恢復,需再休養3個月及後續復健物理治療(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4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陣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當。
(三)小結:
1.原告李慧部分:原告李慧得請求醫療費用184,916元、看護費用202,500元、交通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637,996元(計算式:184,916元+202,500元+580元+25萬元=637,996元),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2分之
1後,為318,998元(計算式:637,996元1/2=318,
998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68,87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原告李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0,
128元(計算式:318,998元-68,870元=250,128元)。
2.原告林陣部分:原告 林陣得 請求醫療費用132,932元、看護費用147,600元、交通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87,53
2元(計算式:132,932元+147,600元+7,000元+20萬元=487,532元),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2分之1後,為243,766元(計算式:487,532元1/2=243,766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4,257元(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原告林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9,509元(計算式:243,766元-74,257元=169,509元)。
三、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60頁),是原告李慧、林陣就前開分別得請求之250,
128元、169,509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結論:
一、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原告李慧請求財物損失45萬元部分,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原告李慧、林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慧250,128元、原告林陣169,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其他說明: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關於本件程序上駁回部分,如主張權利受損之人另訴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得以賠償義務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陸、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