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徐秀英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徐秀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 葉金益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葉金益所拍攝被告毀損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可聽到多次敲打之聲音,且被告口出「沒有妨礙到,我哪會去戳,蛤!」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之石棉瓦本來就有破,並非伊弄破的,伊在警詢時會說「我拿棍子去撥他屋頂超出部分的石棉瓦,但對方又將他恢復,幾次之後對方突然罵我三字經,我因為氣不過就敲對方屋頂的石棉瓦,結果他的石棉瓦有幾塊就破裂了」是故意說的,要警察把伊送到法院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嗣後又改稱:伊是撥的、不是敲的,在警察局講錯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就其於警詢時稱敲擊告訴人之石棉瓦致破損一節,事後不僅翻異前詞,甚且前後解釋不一,其事後所述不無可疑,而無足採信。甚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否認其係故意毀損告訴人之石棉瓦,於偵查中更進一步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石棉瓦之行為(參偵卷第5頁、第20頁),被告所辯其係要讓警察將其送到法院或徒以「講錯了」相質,均屬無稽,是被告有敲擊告訴人之石棉瓦、導致石棉瓦毀損之情,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架設之石棉瓦緊靠其住家牆壁,而導致其房屋漏水,竟不循正當途逕以解決紛爭,憤而毀損告訴人之石棉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