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30分起至12時30分止」。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杰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劉政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杰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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