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朱榮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詹德禎
詹益鵬 詹益琴 詹益宏 (原名 詹益弘 ) 詹益才 詹文寬 詹雅尹 訴訟代理人 褚軒郁 被告 彭漢國
詹世安 詹本元 詹德揆 詹益煥 詹光森 詹鳳珠 詹 陳銀妹 詹益林 詹益泉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詹益宏、彭漢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80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6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希望依附圖一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分得除甲2以外之藍色部分,由兩造就綠色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維持共有,兩造毋庸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兩造共有之系爭80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詹本元: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依附圖三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由被告詹本元分得黃色部分,其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詹益宏: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依原告向來使用範圍來分割,即依附圖二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
105年5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由原告分得黃色部分,其餘由被告維持共有,綠色部分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方案兩造不用金錢找補等語
(三)被告彭漢國:贊同被告詹益宏之分割方案。如要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所分得大於其向來使用範圍之部分,需以金錢補償被告。如要依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割,則每人均應同時分得平緩部分及陡峭部分之土地等語。
(四)被告詹德揆、詹益煥、詹光森、詹鳳珠、 詹陳銀妹 、詹益林、詹益泉: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贊同被告詹本元之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8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第39頁、第82至9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分割系爭801地號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785-1地號土地上西側有部分橘子園,現為原告占用使用,其餘785-1地號土地、786、785、801地號均為竹林及雜木林。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地政事務所
105年5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6頁)。又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部分即闢為橘子園處所,為原告向來使用之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三)又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者之面積不足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故原告聲請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提出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勘估標的係位於苗栗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地價找補價額之參考,價格種類為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106年8月1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及估價目的,據以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經本所估價師以專業意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進行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時之價格,評估結論及找補價額決定如下:801地號土地分割內容中,利害關係人間所得可分權利價額實屬相當且無須就此(801地號土地)互為找補。785、785-1、786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詹益弘等人就所分得土地部分尚須補償予原告朱榮坤152,576元等語,此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及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6頁)在卷可按。
(四)就上述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審認如下:⒈被告詹本元方案(參附圖三),大致由被告詹本元分得附
圖三黃色部分,其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本件原告與被告立場相左,此方案將立場相左之原告及除被告詹本元以外之人劃歸一區塊維持共有,並非妥適。
⒉被告詹益宏方案(參附圖二),大致以原告目前使用範圍
為分割線,由原告分得黃色A、B部分,其餘部分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原告與全體被告之間毋庸金錢找補:以共有人向來使用範圍為分割依據,固可作為分割方案,惟因兩造分得之面積顯有差距,土地之價值亦非一成不變,則自應有近期之鑑價資料以資證明所分割區塊之實際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惟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由原告分得系爭3筆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甲1區塊之情形,全體被告尚需金錢補償原告152,576元,則於此方案由原告分得較該甲1區塊更小之A區塊時,更需由全體被告補償原告。而此分割方案卻認為兩造間毋庸金錢找補,則難認此方案為妥適。
⒊被告彭漢國之建議方案,即每位共有人均同時分得平緩部
分及陡峭部分之土地之方案:經本院諭請被告就此建議方案提出分割圖(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惟被告未能提出此分割方案圖,似亦不願預納費用聲請地政機關繪製此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則基於判決明確性之要求,本院即無從採行此抽象之建議方案。
⒋原告方案(參附圖一),即原告分得除甲2以外之藍色部
分,由兩造就綠色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維持共有,兩造毋庸金錢找補:此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包括其向來使用部分,又原告表示兩造依此分割方法毋庸互相金錢找補,參照依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認為就系爭3筆土地部分,被告等人尚須補償予原告朱榮坤152,576元等情,堪認此分割方式應未明顯不利於被告。
⒌綜上,以目前卷證資料為判斷,本院認原告方案較為可採。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照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乃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被告則仍維持共有關係,未如原告般獲得分割後單獨所有特定部分土地之利益;故應認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785地號│785-1地號│786地號│801地號│├──────┼────┼─────┼────┼────┤│原告朱榮坤│1/8│1/8│1/8│1/8│├──────┼────┼─────┼────┼────┤│被告詹本元│2/24│2/24│2/24│2/24│├──────┼────┼─────┼────┼────┤│被告詹德禎│2/24│2/24│2/24│2/24│├──────┼────┼─────┼────┼────┤│被告詹德揆│2/24│2/24│2/24│2/24│├──────┼────┼─────┼────┼────┤│被告詹益煥│1/40│1/40│1/40│1/40│├──────┼────┼─────┼────┼────┤│被告詹光森│3/20│3/20│3/20│3/20│├──────┼────┼─────┼────┼────┤│被告詹益鵬│1/40│1/40│1/40│1/40│├──────┼────┼─────┼────┼────┤│被告詹益琴│1/40│1/40│1/40│1/40│├──────┼────┼─────┼────┼────┤│被告詹益宏│1/40│1/40│1/40│1/40││(即詹益弘)│││││├──────┼────┼─────┼────┼────┤│被告詹鳳珠│2/24│2/24│2/24│2/24│├──────┼────┼─────┼────┼────┤│被告詹陳銀妹│1/12│1/12│1/12│1/12│├──────┼────┼─────┼────┼────┤│被告詹益才│1/32│1/32│1/32│1/32│├──────┼────┼─────┼────┼────┤│被告詹文寬│1/32│1/32│1/32│1/32│├──────┼────┼─────┼────┼────┤│被告詹雅尹│1/32│1/32│1/32│1/32│├──────┼────┼─────┼────┼────┤│被告詹世安│1/32│1/32│1/32│1/32│├──────┼────┼─────┼────┼────┤│被告彭漢國│2/24│2/24│││├──────┼────┼─────┼────┼────┤│被告詹益林│││2/24││├──────┼────┼─────┼────┼────┤│被告詹益泉││││2/24│└──────┴────┴─────┴────┴────┘附表二:
┌────────────────────────┐│分割標的: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編號丙部分,面積│編號丁部分,面積│││722㎡│5054㎡│├──────┼────────┼────────┤│原告朱榮坤│1/1││├──────┼────────┼────────┤│被告詹本元││40/420│├──────┼────────┼────────┤│被告詹德禎││40/420│├──────┼────────┼────────┤│被告詹德揆││40/420│├──────┼────────┼────────┤│被告詹益煥││12/420│├──────┼────────┼────────┤│被告詹光森││72/420│├──────┼────────┼────────┤│被告詹益鵬││12/420│├──────┼────────┼────────┤│被告詹益琴││12/420│├──────┼────────┼────────┤│被告詹益宏││12/420││(即詹益弘)│││├──────┼────────┼────────┤│被告詹鳳珠││40/420│├──────┼────────┼────────┤│被告詹陳銀妹││40/420│├──────┼────────┼────────┤│被告詹益才││15/420│├──────┼────────┼────────┤│被告詹文寬││15/420│├──────┼────────┼────────┤│被告詹雅尹││15/420│├──────┼────────┼────────┤│被告詹世安││15/420│├──────┼────────┼────────┤│被告詹益泉││40/420│└──────┴────────┴────────┘附表三:
┌────────────────────────────────────┐│分割標的: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甲1部分│編號甲2、乙1、乙2、乙3│編號戊部分,面積│││,面積4172㎡│乙4、己部分,面積33625㎡│520㎡│├──────┼──────┼─────────────┼────────┤│原告朱榮坤│1/1││478963/0000000│├──────┼──────┼─────────────┼────────┤│被告詹本元││320238/0000000│319308/0000000│├──────┼──────┼─────────────┼────────┤│被告詹德禎││320238/0000000│319308/0000000│├──────┼──────┼─────────────┼────────┤│被告詹德揆││320238/0000000│319308/0000000│├──────┼──────┼─────────────┼────────┤│被告詹益煥││96071/0000000│95793/0000000│├──────┼──────┼─────────────┼────────┤│被告詹光森││576429/0000000│574755/0000000│├──────┼──────┼─────────────┼────────┤│被告詹益鵬││96071/0000000│95793/0000000│├──────┼──────┼─────────────┼────────┤│被告詹益琴││96071/0000000│95793/0000000│├──────┼──────┼─────────────┼────────┤│被告詹益宏││96071/0000000│95793/0000000││(即詹益弘)││││├──────┼──────┼─────────────┼────────┤│被告詹鳳珠││320238/0000000│319308/0000000│├──────┼──────┼─────────────┼────────┤│被告詹陳銀妹││320238/0000000│319308/0000000│├──────┼──────┼─────────────┼────────┤│被告詹益才││120089/0000000│119741/0000000│├──────┼──────┼─────────────┼────────┤│被告詹文寬││120089/0000000│119741/0000000│├──────┼──────┼─────────────┼────────┤│被告詹雅尹││120089/0000000│119741/0000000│├──────┼──────┼─────────────┼────────┤│被告詹世安││120089/0000000│119741/0000000│├──────┼──────┼─────────────┼────────┤│被告彭漢國││281166/0000000│280350/0000000│├──────┼──────┼─────────────┼────────┤│被告詹益林││39075/0000000│3895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