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李豪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6月13日10│││││犯罪日期│時33分許,採尿時│103年12月21日│104年7月15日│104年9月14日│││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第77││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號、第78號│││偵字第1274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06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實││40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06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判││403號│││├─────┼────────┼──────────────────────────┤│決│判決確定│106年6月15日│106年12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3號│││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4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