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富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軒文 被告 安百嘉
簡航新 魯思詩 劉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被告安百嘉、簡航新、魯思詩、劉智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6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利率則按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7%計息(目前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加上
1.67,即為3.2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茲因票據交換所於103年6月20日以台票通字第0070號通報被告富康公司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伊銀行自得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即將被告富康公司積欠伊銀行之債務全部視同到期,總計被告富康公司尚欠本金169萬7,874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安百嘉、簡航新、魯思詩、劉智誠既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5份、票據交換所103年6月20日台票通字第0070號通報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合計17,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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