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富選任辯護人謝榮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11號、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富原為 高宏賢 之雇主,2人因債務問題及高宏賢離職後之交接問題而生嫌隙,蘇宏富前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受高宏賢於公司LINE群組上出言侮辱後(高宏賢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心生不滿,竟於同年6月18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高宏賢恫稱:「 老高 你小心一點」、「我出事決不會放過你,你嘴巴很大我等一下會去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宏賢,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⑴被告蘇宏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高宏賢於偵查中之指述。
⑶簡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或有誤會,不思理性溝通,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知所悔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