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呈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呈佳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至文化路二段262號前,因欲左轉進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 王璽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之車道,而不慎與王璽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璽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局部感染、前臂擦傷局部感染、膝部擦傷局部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璽嘉告訴被告吳呈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