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 林立桉 訴訟代理人 林鳳川 被告 羅小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3月23日具狀(原告所提書狀記載日期為107年3月22日,惟該書狀到達本院時間為107年3月23日,有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87頁),就其原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495,207元一項,擴張為請求1,312,267元,意即追加請求賠償工作損失817,060元(1,312,267元-495,207元=817,060元)。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