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蔡德晃 原告 謝淑貞 原告 蔡炳煌 原告 蔡達仁 原告 蔡吉和 原告 蔡吉成 原告 林錦基 原告 林泰杉 原告 林錦添 原告 許林淑鑾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原告 林淑焚 原告 林淑娟 原告 蔡德豐 原告 蔡麗雲 原告 蔡麗華 原告 劉蔡麗鳳 原告 蔡秋中 原告 蔡幼玉 原告 蔡賴麗玉 原告 蔡忠仁 原告 蔡忠明 原告 蔡秋惠 原告 蔡秋美 原告 吳平順 原告 林劉寶桂 原告 蔡素華 原告 蔡素花 原告 陳世芳 原告褚 劉月嬌 原告 林陳月英 原告張 陳月美 原告 陳月容 原告 陳雪 原告 蔡文彬 原告 蔡博賢 原告 蔡淑觀 原告鄭 蔡月英 原告 蔡月裡 原告 蔡月嬌 原告 蔡德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何宗晏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 蔡天生 」,前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3,880元。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土地價金。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或原告兼其餘原告之代理人蔡德信1,325萬5,528元,及自判決確定後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屬公法關係爭議,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