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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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緝字第8號自訴人 陳志欽
王淑齡 共同自訴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被告 王凱坪 (即 王凱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民國90年10月22日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王凱坪遭自訴人陳志欽、王淑齡自訴涉犯詐欺取財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凱坪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9年10月25日,該案經自訴人於90年10月22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刑事自訴狀、本院92年3月18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96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10月25日起算。惟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院繫屬後開始審理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期間經過1年3月2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8月19日。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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