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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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由 高清 愿更登記為羅智先,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長、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回函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茲由羅智先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8至108頁反面),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
㈠原告統一企業公司於56年8月25日成立,至今已逾40載,為
國內及國際間著名企業,多年以來,陸續取得諸多有關「統一」字樣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即原證3及原證11之「統一」之商標,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及第145至148頁,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名稱、權利期間如附圖所示),是「統一」字樣既為著名之公司特取名稱,亦為表彰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且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同院97年度智上字第4號判決認定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在案。
㈡於100年2月間,原告發現訴外人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生醫公司,更名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字樣為公司名稱特許之部分,原告乃依法對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嗣於100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判決,命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在案。
㈢然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家菖、董事 盧威霖
董事 盧威廷 、監察人 郭淯琳 等見前情,為求繼續攀附使用系爭商標,竟於101年2月20日,以相同之董監事及營業地址,向經濟部另申請成立被告統一漢芳堂公司,繼續攀附使用系爭商標「統一」二字做為公司特取部分,以謀取不當利益。甚者被告復與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即更名後之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共用商業網站,於該商業網站首頁上方標示顯目之「統一健康天使(股)公司(即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統一漢芳堂(股)公司」,販售養生保健食品、口罩等商品,顯然企圖繼續攀附原告所有著名商標、企業表徵及良好商譽,誤導消費者以為與原告間有密切關係,顯已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致在消費者心目中,系爭「統一」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意圖攀附利用原告就系爭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之便利,以達推銷被告所有商品之不當目的。爰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第69條第1項規定或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後段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
1、2款、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本件訴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2年5月28日公布之商標法(
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構成要件明定需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僅以減損或混淆誤認「之虞」即落入上開規範之範疇。
㈡被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減損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之行為:
⒈原告所生產行銷之產品亦包含營養補充品;而被告公司僅
生產如「健步鈣有力酵素」、「威力康酵素」等13種酵素營養補充品,並僅於單一行銷通路「郵政商城」上所販售,從而被告以「統一」為公司特取名稱之一部分,並生產製造「酵素營養補充品」,係屬與醫療有關之業務,並不會造成淡化「統一」商標在本業建立之聲譽,導致其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之顯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因此,並未減損「統一」商標之識別性。被告以「統一」為公司特取名稱之一部分,並生產製造「酵素營養補充品」,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於「統一」商標形象之污損和醜化,降低其正面評價,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不良印象,亦難認有減損「統一」商標之信譽。
⒉被告公司名稱中,「漢芳堂」既非說明營業種類,亦非說
明組織形態,自不能獨立切割,故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應為「統一漢芳堂」而非統一。
⑴系爭「統一」商標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或有可能二商標本身雖外觀、讀音或概念上近似,但其中依商標因其識別性強,且具有相當知名度,並不致於造成一般購買者之混淆或誤認,則此二商標即應被判斷不在近似之列,是以縱被告公司部分特取名稱與原告之「統一」商標相同,然原告公司之「統一」商標為國內之著名商標,識別性強,並具相當之知名度,足認一般消費者應不致混淆誤認之情況。
⑵兩造為就各自商標及公司名稱與其他事業體相區隔,均
採取「公司名稱與商標相鄰呈現」方式印製於商品上,以加強各自商標及公司名稱之識別性。例如原告會於「統一企﹝股﹞公司文字前面再以鴿狀圖強調商品來源為一般消費者所習知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則是於「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前方再以另一「葉狀」,中心並有「跳舞人形」之商標,以茲與原告公司區別。是以兩者在標示公司名稱之方式上,亦有相當之差異,一般消費者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⑶被告所販售之酵素營養補充品僅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架設之「郵政商城」網站,此單一之行銷通路管道上販售,並未在其餘知名實體店鋪如7-ELEVEN、全家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或知名網站販售;反觀搜尋上開「郵政商城」於養生保健項目上,138筆共七頁之資料中,並未見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於該網站上販售任何養生保建品,原告主要販售營養補充品之地點均為知名且普遍之實體店鋪(如7-ELEVEN、全家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故兩造在行銷管道上呈現極大差異,並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實際情形發生。
⑷兩造所生產之營養補充品並非一般民生消費用品,而屬
專業性商品,被告所生產販售之酵素產品外包裝,使用中國書法字所寫之「漢芳堂」三字置於顯著位置,並以「R權利標示」顯示此為被告獨有之註冊商標,用以與原告公司之商標「統一」或其他事業之商標作區別。被告之「漢芳堂」商標圖文顯然與原告所使用之著名商標「統一」鴿狀圖型呈現極大差異,況原告並未在上開郵政商城網站上販售保健食品,而被告僅在上開網站上販售酵素產品,難以想像專業消費者於實際購買時有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實際結果。
⑸基於兩造之特取名稱既非相同更無近似,系爭商標具高
度識別性、兩造均採「公司名稱與商標相鄰呈現」方式印製、並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強調之行銷通路與專業性商品,足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㈢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為:
目前消費者知識水平顯著提升,且日前包含原告等多家知名企業相繼爆發食品安全問題,更令一般消費者在選購商品上的平均注意能力、鑑別能力顯著提升之狀況,原告名稱具高度識別性,且兩造銷售之商品如藥品,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足證僅於單一行銷通路上販售專業性商品之被告公司,其使用「統一漢芳堂」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無使消費者與原告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或混淆誤認之虞;亦無與原告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
㈣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兩造銷售管道與市場大相逕庭,雙方於商標圖文外觀上亦呈現極大差異,各自所販售之商品上,標示生產公司名稱旁也均會緊鄰各自不同之商標以茲與其他企業區別。倘被告果有依附原告之著名商譽,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則何需刻意在產品外觀明顯處標示與原告差異甚大之「漢芳堂」商標,以及在「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前方再以另一「葉狀」,中心並有「跳舞人形」之商標,以茲與原告區別。自原告採取如上述刻意區別,避免消費者將原告與被告相混淆之種種預防措施,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存在。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56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日起陸續
取得原證3「統一」之商標(即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名稱、權利期間,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之原證3所示),系爭「統一」商標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1年2月20日設立登記,
登記營業項目如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現行營業項目有調味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食品什貨批發等業務。
㈢被告之董監事及營業地址均與訴外人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即統一生醫公司)相同,原告與統一生醫公司間,經本院100年度民商訴第20號判決「被告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經本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駁回統一生醫公司之上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40頁):
㈠被告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之規定,而
視為侵害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據?或被告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商標法第70條第
1、2款規定,而視為侵害商標權,原告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據?(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以「統一」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統一」字樣之名稱?)㈡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㈠現行商標法雖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
7月1日施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迄今均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惟按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後,商標法關於商標與公司名稱衝突之規範已有修正,被告設立登記時,當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2條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下稱92年商標法),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徵諸公司名稱必然會持續使用一定期間,是應認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認為係行為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因此,被告以「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是否侵害系爭商標,自應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時登記公司名稱時有效之商標法為論斷之依據,否則,若謂應適用被主張侵權時有效之商標法,則企業經營者合法登記一公司名稱後,可能因法律規定要件之寬嚴浮動而忽而視為侵害商標權、忽而又不視為侵害商標權,對長期以該公司名稱經營事業、與人往來並建立公司信譽之企業經營者而言,實非事理之平。故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本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自應依據被告行為時之92年商標法規定而為論斷。準此,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92年商標法規範。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論斷被告以「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是否侵害系爭商標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8.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被他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換言之,因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均屬淡化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
稱,有商標法第61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則辯稱其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係於56年8月25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自設立以來陸續在台灣及世界多國取得各項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如附圖所示),除使用在麵粉、飼料、油脂、速食麵、乳品、飲料等產品外,並逐步擴展到營養保健食品如雞精、膠原蛋白錠、飲品及各種漢方藥材所製成之保健食品。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統一系列產品已成為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國內報章雜誌、電視廣告等媒體亦常見原告產品之廣告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本院卷第12至第27頁及第145至第148頁),且系爭「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⒉被告使用「統一」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
⑴被告非原告公司事業群,卻以原告著名商標之「統一
」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份,其所生產之口罩包裝亦標示「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本公司榮獲99年國家生技大獎消費者評價第一名」以說明其產品在生技領域有很高的評價(見原證10,本院卷第144頁所提外置證物),原告雖未生產口罩,然其保健事業群及所設立之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與生技領域有關(見本院卷第40至第46頁),則被告行為即有使消費者將被告所生產之口罩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致減弱「統一」商標原本所具備高度指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特徵及印象,使該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淡化,亦為本院100年度民商訴第20號判決所肯認,又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均與本件被告之董監事及營業地址均與相同,且原告與統一生醫公司間,業經本院100年度民商訴第20號判決「被告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經本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駁回統一生醫公司之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另於101年2月20日將其公司名稱設立為「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其行為足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變成指示2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且若不制止,亦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商標,而導致該著名註冊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此外,由於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稱有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故被告以兩造經營業務之行銷管道、模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被告不足構成對原告之直接競爭作用,不會使消費者於實際購買時有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實際結果云云,委無可採。
⑵且被告復與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即更名後之統一健康
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共用商業網站,於該商業網站首頁上方共同標示醒目之「統一健康天使(股)公司(即訴外人為更名後之統一生醫公司)、統一漢芳堂(股)公司」,並共同販售養生保健食品、口罩等商品,有被告之網站網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雖為另行設立之實體公司,惟其與前受本院100年度民商訴第20號判決及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共同販售相同產品且兩者之董監事及營業地址均相同,被告顯然藉另行設立「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而繼續攀附原告所有之系爭著名商標、企業表徵及良好商譽,誤導消費者以為與原告統一企業公司間有密切關係,顯已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其行為足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變成指示2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致在消費者心目中,系爭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被告意圖攀附利用原告就系爭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之便利,以達推銷被告及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所有商品之不當目的。
⑶被告雖辯稱伊僅單純銷售酵素產品云云,惟查被告有
販售口罩商品並與統一生醫公司共同銷售其他醫療產品,業如前述,且即使被告所生產銷售之酵素營養補充品,於Yahoo奇摩輸入關鍵字「統一酵素」加以搜尋,亦均出現原告集團所銷售之酵素及益生菌等營養補充品,顯見原告亦生產酵素營養補充品(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以「統一」為公司特取名稱之一部分,並生產製造酵素營養補充品,已造成淡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導致系爭商標之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之顯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又兩造同以「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調味品製造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為營業登記項目(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足徵被告非單純銷售酵素,是被告之營業項目顯與原告系爭「統一」著名商標間有高度關聯性,誤導消費者以為與原告間有密切關係,顯已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其行為足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變成指示2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銷售之商品源自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似關係,使系爭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⒊綜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於101年2月20日已屬著名商
標,而被告與訴外人統一生醫公司相同之董監事及營業地址,卻另於101年2月20日將其公司名稱設立為「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其顯然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之事實,卻將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統一」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使人將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產生聯想之虞,影響其指示來源之識別性,故被告有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之情形。
㈣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上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排除侵害,即無不合。
㈤又本件原告除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外,另
依公平交易法為相同之訴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原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惟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依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著名商標作為被告公司名稱而侵害其商標權等語,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其公司名稱業經許可登記,且其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及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彥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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