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八號),本院受理後(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陳贊元於本院民國一○○年三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竟不思送交警局以歸還原所有權人,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