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桂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桂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桂花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上9時至11時許(聲請書略載為9時許),在臺北市○○區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桂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3至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年2月2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