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號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等情,業經記明於訊問筆錄(見偵第21頁反面),且本院經核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