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處分書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壬○○
辛○○庚○○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送達代收人己○○視同上訴人乙○
癸○○
戊○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經送達判決正本在案,經查判決正本所載第八頁末行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部份未盡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核與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相符,應予更正如左: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書記官林桂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處分不服,應即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