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
丙○子○辛○庚○○己○○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四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子○、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己○○、丁○○、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子○、辛○、丙○、壬○○應就前項土地上 謝得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前項土地上之地上權應轉載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四七之五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丙部分為原告及原告之夫癸○所使用,由被繼承人 謝阿貳 建有房屋;編號甲部分為被告子○、辛○使用,由其被繼承人 謝得建 有房屋;編號乙部分為被告丙○、壬○○使用,亦由其被繼承人謝得建有房屋;編號丁部分由被告庚○○、己○○、丁○○、戊○○四人使用並建有房屋,請依上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可避免拆除房屋之損害,且兩造分得部分均有通路可供對外聯絡。另原告之夫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五四七之十四、五四七之十五等二筆土地,可與分得部分合併使用,較符經濟上之利益。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阿貳、謝得、 謝合家 三人共有,並分別在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嗣謝阿貳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地上權部分則由原告之夫癸○繼承,癸○同意將該地上權轉載於原告取得土地上。謝合家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及地上權均由被告庚○○、己○○、丁○○、戊○○四人繼承,謝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雖由被告子○、辛○、丙○、壬○○四人分別繼承,然地上權部分仍登記為謝得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命被告子○、辛○、丙○、壬○○就前項土地上謝得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權應轉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土地上。
(四)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因四周均面臨他人土地而成為袋地,並無通行道路可供出入,且與使用現況不符致須拆除部分房屋。倘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庚○○等四人分得部分南側毗鄰國有土地,該部分土地與同段五四七之二0、五四七之二一地號等國有土地向來均作為通路使用,兩造分得部分均不致成為袋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圖、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由被告等人分別如原告聲明就取得部分維持共有,對原告主張就被告子○、辛○、丙○、壬○○四人取得位置及地上權轉載部分均無意見,但就其主張原告及被告庚○○、己○○、丁○○、戊○○四人取得部分之位置不予同意,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進行分割,將系爭土地東南側二分之一部分,以西北、東南方向各二分之一再劃分為二部分,西北側如該方案編號丙部分由原告取得,東南側即編號丁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使用之房屋已殘毀破損而不堪使用,並無使用之事實,原告所提方案無非欲於取得分割土地後續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同段第五四七之十四、五四七之十八地號等土地,其係向國有財產局謊稱該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八鄰八一號房屋為原告之夫癸○所有,始得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然被告己○○早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在該國有土地上建有前開房屋加以使用,得憑此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或承租前開土地,屆時原告之租賃契約亦可能因違法承租而遭解約,倘該國有土地日後得由被告己○○買受,卻因原告主張之方案而無法將該國有土地與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顯與使用經濟利益不符。
(三)倘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庚○○等四人取得部分四周除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外,亦面臨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而依被告所提方案,原告分得部分所毗鄰同段五四八地號土地雖為他人私有,然該地號土地已於二、三十年前即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並業與道路合併使用,原告分得部分將不致於成為無路可通之袋地。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長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兩幀,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來、 林天彬 。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四七之五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丙部分為原告及原告之夫癸○所使用,由原告之夫癸○之被繼承人謝阿貳建有房屋;編號甲部分為被告子○、辛○使用,由其被繼承人謝得建有房屋;編號乙部分為被告丙○、壬○○使用,亦由其被繼承人謝得建有房屋;編號丁部分由被告庚○○、己○○、丁○○、戊○○四人使用並建有房屋,請依上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可避免拆除房屋之損害,且兩造分得部分均有通路可供對外聯絡。另原告之夫癸○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五四七之十四、五四七之十五等二筆土地,可與分得部分合併使用,較符經濟上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阿貳、謝得、謝合家三人共有,該三人並分別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嗣謝阿貳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地上權部分則由原告之夫癸○繼承,癸○同意將該地上權轉載於原告取得土地上。謝合家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及地上權均由被告庚○○、己○○、丁○○、戊○○四人繼承,謝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雖由被告子○、辛○、丙○、壬○○四人繼承,然地上權部分仍登記為謝得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命被告子○、辛○、丙○、壬○○就前項土地上謝得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轉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土地上。再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因四周均面臨他人土地而成為袋地,並無通行道路可供出入,且與使用現況不符致須拆除部分房屋;倘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庚○○等四人分得部分南側毗鄰國有土地,該部分土地與同段五四七之二0、五四七之二一地號等國有土地向來均作為通路使用,兩造分得部分均不致成為袋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由被告等人分別如原告聲明就取得部分維持共有,對原告主張方案就被告子○、辛○、丙○、壬○○四人取得位置及地上權轉載部分均不爭執,但就其主張原告及被告庚○○、己○○、丁○○、戊○○四人取得部分之位置不予同意,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進行分割,將系爭土地東南側二分之一部分,以西北、東南方向各二分之一再劃分為二部分,西北側如該方案編號丙部分由原告取得,東南側即編號丁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使用之房屋已殘毀破損而不堪使用,亦無使用之事實,原告所提方案之目的無非欲於取得分割土地後續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相鄰之同段第五四七之十四、五四七之十八地號等土地,其係向國有財產局謊稱該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八鄰八一號房屋為原告之夫癸○所有,始得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然該棟房屋應係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在該國有土地上興建使用,得憑此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或承租前開土地,屆時原告之租賃契約亦可能因違法承租而遭解約,倘該國有土地日後得由被告己○○買受,卻因採行原告主張之方案而無法將該國有土地與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顯與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不符。又倘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庚○○等四人取得土地部分四周除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外,均面臨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而依被告所提方案,原告分得部分所毗鄰同段五四八地號土地雖為他人所有,然該地號土地已於二、三十年前即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迄今並與道路合併使用,原告分得部分將不致於成為無路可通之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訴請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水泥地,其上除部分空地及巷道外,蓋有數棟建物由兩造分別管理使用或居住,如原告分割方案圖編號B、C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乙、甲部分)分別由被告丙○、壬○○及子○、辛○等人搭蓋建物並居住使用,編號D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丁部分)由被告庚○○、己○○、丁○○、戊○○四人蓋有水泥房屋居住使用,編號A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丙部分)則蓋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且原告自稱為其所有,但目前屋內無人居住,而該部分土地南側則為同段第五四七之十四、五四七之十八、五四七之二0、五四七之二一地號等國有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查明無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是系爭土地大致上現仍由兩造共有人分別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位置分別占有使用中。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益、公平原則、兩造共有人所陳之意願等情事,認各共有人既均於系爭土地上分別由其被繼承人或共有人自行蓋有建物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原則上允宜參酌並儘量維持各共有人前開占有使用之現況,依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予以分割,當可減少共有人因分割所須拆除房屋或變遷現有使用部分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就被告子○、辛○、丙○、壬○○等四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部分,兩造共有人就此均無爭執,一致同意由該四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並由子○、辛○二人及丙○、壬○○二人分別就所取得部分維持共有,該四位共有人所取得部分與其現行占有居住使用狀況相符(如勘驗筆錄所附略圖及照片⑦、⑧),且留有通路對外聯絡(如勘驗筆錄所附略圖及照片⑨),應屬合宜之分割方法。至原告與被告庚○○、己○○、丁○○、戊○○等四人所取得土地之分割方式,倘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除被告子○、辛○、丙○、壬○○等四人所取得上開部分外,其餘東南側二分之一部分,再以西北、東南方向各二分之一劃分為二部分,西北側如該方案編號丙部分由原告取得,東南側即編號丁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則與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庚○○等四人分別占有西南側、東南側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丙、丁部分之使用現況不符,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於前開土地上所蓋房屋已殘毀破損而不堪使用云云,然該幢鐵皮屋頂磚造房屋係屬原告之夫癸○所有並由其繳納房屋稅捐,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是該建物雖已破舊且無人在內居住(如勘驗筆錄所附略圖及照片⑤),仍非不得由原告於修繕後繼續加以使用;反觀被告庚○○等四人向來均於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占有使用,且目前於該部分土地上蓋有房屋長年居住(如勘驗筆錄所附略圖及照片③、④),姑不論原告方面現今是否仍有就上開鐵皮屋頂磚造房屋加以使用之事實,即以被告庚○○等四人以言,其從未就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西南側編號丙部分土地為分管或有效之利用,倘依此方案進行分割,兩造所管理或居住之上開二棟建物均須拆除,並就現行使用土地部分有所遷移,於雙方經濟效益上均屬不利,亦無其他足使系爭土地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之優點可言;且上開分割方法使原告取得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央部分,除西北、東南兩側與被告等人所取得部分相毗鄰外,其餘東北、西南兩側則分別面臨同段五四七之四、五四八地號等私人土地,將因四圍均接鄰他人私有土地而有成為袋地之虞,被告雖陳稱原告可經由上開五四八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該地號土地為被告辛○與其餘訴外人合計十二人所共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查,該地號土地現雖屬空地且與道路相接鄰合併使用,然其所有人將來仍不無就該土地加以利用之可能,屆時將使原告出入通行產生困難,且該地號土地上現搭蓋有鐵皮屋頂之水泥造戲台一座(如勘驗筆錄所附略圖及照片11),倘欲就該部分土地長期作為門戶出入之用顯有不便;而被告等人依該方案所取得之部分則可經由同段第五四七之十四、五四七之十八、五四七之二0、五四七之二一地號等現為既有通路之國有土地對外聯絡(如勘驗筆錄所附略圖及照片①、②),是被告庚○○等四人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顯屬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原告,與公平原則有違,並非合宜之分割方法。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多年來占有使用情形予以分割,將可避免因拆除房屋或交換現行占有部分之土地所生損害,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支出成本降至最低,於兩造均屬有利,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之情形,且兩造就其所分得部分均可經由前開五四七之十四地號等四筆國有土地對外通行,其中五四七之二0、五四七之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且已成為既有巷道加以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兩造所分得部分均不致因此成為無路可通之袋地,應較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二為可採。至被告所述原告就上開五四七之十四地號等國有土地違法承租,將來可能遭解約另由被告己○○承租或買受云云,僅涉及兩造究為何人得取得該國有土地之權利而合併土地利用之問題,並非本院審酌分割方案之惟一考量,況原告方面其夫癸○就該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現尚有效存在,亦有其所陳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方面迄今既尚未與國有財產局訂定租賃或買賣契約,自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就此所述屬實並進而採行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綜上所述,爰採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被告庚○○等四人分得部分則依其所陳意願保持共有,並就各該共有人及其被繼承人謝得之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所示轉載於其所取得部分之土地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F0~T48附表一:
┌───┬──────┬───┬──┬───┬──┬──────────┬────┬───┬───────────┐│權利│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權利│存續│地租│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權利│應轉載於分割後土地││種類│││範圍│期間││││標的││├───┼──────┼───┼──┼───┼──┼──────────┼────┼───┼───────────┤│地上權│一二五.六二│謝得│全部│無定期│無│民國三十八年│無│所有權│丙○、壬○○、子○、謝│││平方公尺│││││後龍字第一一一一號│││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甲、乙部分│├───┼──────┼───┼──┼───┼──┼──────────┼────┼───┼───────────┤│地上權│九九‧一七│庚○○││無定期││民國七十七年│民國七十│所有權│庚○○、己○○、丁○○│││平方公尺│己○○│各││依照│南地所字第八一四七號│八年一月││、戊○○取得如附圖方案││││丁○○│四分││契約││四日││一所示丁部分││││戊○○│之一││約定││││││││││││││││└───┴──────┴───┴──┴───┴──┴──────────┴────┴───┴───────────┘~F0~T48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甲○○│四分之一│├────────┼────────────────────┤│壬○○│八分之一│├────────┼────────────────────┤│丙○│八分之一│├────────┼────────────────────┤│子○│八分之一│├────────┼────────────────────┤│辛○│八分之一│├────────┼────────────────────┤│庚○○│十六分之一│├────────┼────────────────────┤│己○○│十六分之一│├────────┼────────────────────┤│戊○○│十六分之一│├────────┼────────────────────┤│丁○○│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