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九八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巷六十八弄二十一號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塑膠杓子一支、分裝空袋一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為九十六小時。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後旋即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九八七一號函附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旋遭原裁定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期間,已就被告是否有吸食毒品之傾向為觀察,苟當時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傾向,何以未於觀察完畢後旋即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而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具保停止羈押?顯見本案並無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本件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係由南投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呈陽性反應,其結果堪予採信。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吸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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