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F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九日結婚,詎婚後約一年被告即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成傷。且由於被告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原告為謀生活,乃自行求職養家,詎被告更惡行惡狀,經常在原告服務場所口吐惡言,對原告棍棒相加,每每成傷,使原告不能適任,常被解僱,無法生存,雖經原告於轄區派出所數次備案,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已有十餘載,原告僅就其中二次傷害行為前去驗傷,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其他傷害情形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文瑋 即明。核原告乃一軟弱女子,為撫養幼小子女,為求家庭和樂,雖經被告十逾載之虐待,皆忍氣吞聲。然被告於近年來更變本加厲,揚言如有人敢雇用原告,將殺人、放火,同歸於盡,使原告生活更陷困境,再此以往,將誤終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傷單所載傷勢,乃原告自己喝醉撞傷的,與被告無涉;另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的傷亦非被告造成,當日被告只是前往其工作的餐廳,質問他何以已有二日不回家,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但被告並未毆打原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九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成傷,近年來更變本加厲,揚言如有人敢雇用原告,將殺人放火,同歸於盡,使原告生活更陷困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被告則否認有毆打虐待情事予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經常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傷單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文瑋(十八歲)證稱「我是覺得父母離婚比較好。我爸每次喝完酒回來就打我媽媽,鬧了很多次,爸爸經常喝酒,有一段時間我媽跟我住一起,我睡覺有把門反鎖,我爸回來就敲門,我把門打開,爸不問任何原因一開門就打我媽,我連反應的時間都沒有,這一、兩年我爸才會這樣,我媽以前在外面會打牌,但是她現在已經沒有打牌了。我爸沒喝酒時很正常。我爸一個星期大概會喝一至二次的酒」等語甚明,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原告,即無可採。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經常於酒後無端毆打原告,已成慣行,其以外在不法腕力之暴行表現男性至尊之思維,欺凌女性如其附庸,核其傷害行為,足以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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