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一萬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是原審判決為無不合,被告上訴求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益
法官杜惠錦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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