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自訴狀誤書曾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貴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然於期滿日後並未再接獲押票,亦未經法院開庭宣示強制戒治,經質之看守所長官,回稱無被告乙○○之釋票無權釋放。自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接獲貴院強制戒治之裁定,而裁定日期復為觀察勒戒期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自訴人遭被告濫權羈押,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三、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經該所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完成勒戒結果報告,認為:個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甫自看守所勒戒完成,不到半年,即再度使用毒品,家中成員亦有人使用毒品,其家庭支持性不佳之情況下,加上對藥物認知之病識感不足,難有具體之戒藥動機,宜強化輔導,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三○五一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卷核閱無誤,嗣檢察官即本件被告乙○○並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甲○○即本件自訴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五六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上揭裁定一份可憑。從而,本件自訴人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本應予繼續收容,且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於自訴人權益亦無何損害,被告乙○○依法所為之收容行為,核與自訴人所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迥不相侔,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