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結婚,結婚後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來台二個月,在台期間因人生地不熟,水土不服,兼以被告在某些地方對原告並不真心,惟被告為殘人,原告因此不敢直言,心中甚為苦惱,心情不甚愉快,雙方產生誤會。以至於原告返回大陸至今已四年餘,原告多次以書信、電話問候被告,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不得已,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四年多前來台,在台期間不僅未能照顧不良於行之被告,且四處向
被告之友人借貸,復於居留期間尚未屆滿即不告而別。被告因而於八十八年間向大陸地區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則兩造已非夫妻,原告請求履行同居實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固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婚姻關係固仍存續,惟經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大陸地區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此有該法院民事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公證處(2000)宜市證字第五0九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核字第一七0四九號之證明附卷可參。從而兩造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已非夫妻,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