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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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夏國欽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零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7日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0.1%計算,借款期間自87年4月16日起
至90年4月16日止,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板信銀行
並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投
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自87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太平產物
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九五成即350,408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333,537元、利息部分為15,676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195
元)予板信銀行,板信銀行亦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太平產物。
茲太平產物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貸款清償查詢、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