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9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呂季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因分期購買商品,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分24期清償,自93年
12月2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每月償還2,000元,依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6,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消費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欠款6,000元,及自95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伊購買之商品係電話節費盒,伊只使用一個
多月,廠商就倒閉,且伊認為本件請求權已經過了時效等語
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申請書、出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
惟其所辯商品廠商倒閉云云,究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有何抗
辯事由,並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酌採。至被告抗辯
之請求權時效部分,查本件原告請求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非以買賣關係為判斷,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
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
,不包括在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貸款債權屬普通之債權,非係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
債權,故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
告就系爭貸款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可採。惟
另按遲延利息雖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然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
告此遲延利息請求時效之抗辯,則尚非無據,準此原告系爭
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應自本件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
2年11月8日起往前溯及5年即自97年11月9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請求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非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