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陳玟嘉
被   告  鄭勝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
字5206號(原案號為102年度易字第2422號)被告侵占等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6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至102年1月28日止,
在原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鄉杶便當店」
擔任外送員兼廚房助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101年12月15日、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31日,利
用向客戶「采之坊印刷公司」收取便當貨款之機會,將該公
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0元及9,000
元,帶回其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予以侵占
入己挪為他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
月1日14時35分,以自有鑰匙進入原告上開鄉杶便當店後,
徒手拉開店內收銀機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原告發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侵占、竊取
原告貨款、現金之損害金額共計3萬7,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182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引用被告該侵
占等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核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
06號被告侵占等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等影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侵占、竊取原
告財物損害金額3萬7,000元,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另有支付其他訴訟費用,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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