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客運公車站牌前,因乘車糾紛與臺南客運汽車司機乙○○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票夾毆打乙○○,致受有正前胸部六×一公分挫傷、左前肩部三×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毆打告訴人乙○○,惟否認有持剪票夾毆打告訴人之情。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告訴人受有正前胸部挫傷、左前肩部擦傷等傷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僅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正前胸部所受挫傷,顯係他人以器物所傷,與徒手毆打所形成之瘀傷並不相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乘坐公車與司機發生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時一再向告訴人道歉,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