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從事鐵捲門安裝之維修技術工作,平時均與同事駕駛車輛前往工作目的地安裝維修,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下午,為前往工地安裝鐵捲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5.2公里附近之工地,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工作而從事業務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由東往西行經台18線2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後駛入內側車道仍閃避不及,該車右前側遂追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致乙○○受有腦震盪、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因駕駛之過失行為傷害人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有和解之意願,惟事發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首、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