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甲○○住處樓下,表示要找甲○○之女 沈管君 ,甲○○稱沈管君不在,乙○○不信,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撿起甲○○掉落地上雨傘以之揮打甲○○上半身數下,嗣又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頸部紅腫(約4×5平方公分)、右手挫傷(20×1平方公分;20×1平方公分)、左臉頰紅腫(約4×4平方公分)、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拿雨傘揮打甲○○,並辯稱二人應是互毆,本案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云云。惟查:
(一)上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黃金義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一開始聲音不是很大,越來越大聲,後來我就聽到乙○○很大聲說「叫她滾下來,睜眼說瞎話」重複好幾次,我聽到甲○○說「你不相信,我帶你上去看」,口氣也有點大聲,我就開窗戶看,我看到乙○○坐在汽車駕駛座裡面,甲○○在駕駛座外面對話,我看到甲○○走從駕駛座旁邊走過,乙○○就開汽車駕駛座的門要出來,門就打到甲○○,我看到乙○○拿一支雨傘打甲○○,口中一直說要為誰報仇。我在樓上喊他怎麼可以打人,他們大概沒有聽到,乙○○把甲○○壓制在車門旁邊,我叫他們,他們沒有停,我就下樓,當時樓下也有另外二個人,乙○○看到有人來,就沒有再動手。(你看到乙○○是打甲○○身體何處?)我看到是乙○○把甲○○壓制在車門邊,用雨傘打,等我下樓之後看到時,雨傘已經掉在地上,她看到有人來就停止動手。(你看到乙○○是打甲○○什麼部位?)我看到甲○○的頭髮在臉上有一把被拉下來。我在上面看乙○○雨傘是有打甲○○的上半身。又稱:(你是住在二樓?)是。(你與甲○○認識多久?)認識很久,知道她住五樓,只是平常沒有什麼往來。(你剛剛說妳在二樓看,你二樓有無陽台?)我沒有陽台,打開窗戶就可以直接看到樓下巷子的情形。(你有無近視?)沒有。(你剛剛說甲○○有被雨傘打,雨傘何來?)我一開始是看到甲○○拿在手上的雨傘,還有一個小包包,及伸縮型的小雨傘。(雨傘為何會到乙○○的手上?)因為乙○○開車門撞到甲○○,導致甲○○有點不穩,雨傘掉在地上,乙○○就撿起雨傘來打甲○○。(乙○○有無把雨傘拉開?)我看到沒有。(你有無看到乙○○被那把雨傘打到自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生氣然後拿雨傘在揮打。(你從二樓下來多少時間?)我還有穿個衣服下來,約有三分鐘。(這三分鐘她們發生什麼事,你有無看到?)沒有,我在爬樓梯的時候沒有看到,但是下樓看到甲○○還是被乙○○壓制在汽車門邊。(你有看到甲○○對乙○○動手?)我看到是沒有,因為甲○○被乙○○壓制住沒有辦法出手。(你有無看到乙○○受傷?)有,她要走的時候也有說她要去驗傷,我看到她的嘴唇有血痕,好像被割到。(甲○○被壓制在車門邊有無反制動作?)沒有。因為駕駛座打開旁邊剛好就是一面牆,所以甲○○被壓制在駕駛座門邊,她那個姿勢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沒有空間,她就縮在駕駛座門邊等語(原審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
(二)經核證人黃金義所證述事發經過情節極為詳盡,以伊在二樓陽台之位置離事發現場並不遠,所見所聞應屬明確,又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況證人既與兩造非親非故,衡情當無恣意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黃金義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甲○○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頸部紅腫、右手挫傷、左臉頰紅腫、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均集中於身體上半身,適足佐證證人黃金義及告訴人甲○○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所提相片,無從為被告上開辯稱有利認定,被告另請求調閱監視設備,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於前開時地發生徒手互毆情事,並互相摑掌,致乙○○受有上唇內側挫傷、左臉頰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考)。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乙○○所提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先後辯稱:乙○○當時用雨傘一直敲伊頭部,之後把傘丟掉,打伊一巴掌,抓伊頭髮,將伊壓著,伊沒有辦法站起來,鄰居看到叫乙○○放手,伊並無還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經過,業經證人黃金義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證人黃金義所述對於被告甲○○遭乙○○毆打事實,與甲○○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且就被告甲○○有無還手毆打乙○○一節,證人亦迭稱:乙○○把甲○○壓制在車門邊,用雨傘打‧‧‧甲○○的頭髮在臉上有一把被拉下來‧‧‧下樓看到甲○○還是被乙○○壓制在汽車門邊‧‧‧沒有看到甲○○對乙○○動手,因為甲○○被乙○○壓制住沒有辦法出手‧‧‧因為駕駛座打開旁邊剛好就是一面牆,所以甲○○被壓制在駕駛座門邊,她那個姿勢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沒有空間,她就縮在駕駛座門邊等語在卷。告訴人乙○○詢問證人稱:(甲○○繞過車頭站在我駕駛座時,我窗戶搖下來,有打我一巴掌,你為何沒有看到?)。證人答以:那個角度不可能這樣打,我沒有看到甲○○有打乙○○一巴掌等語(原審上開審判筆錄)。證人黃金義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指訴有遭被告甲○○毆打掌摑一節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二)又告訴人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受有上唇內側挫傷、左臉頰瘀青等傷害。惟依上所述,參酌證人黃金義證述內容,已難遽認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至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無可能係其持傘毆打甲○○時所造成己身之受傷。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甲○○於遭受乙○○以傘揮打及徒手毆打之際,因防衛己身之動作而觸及乙○○臉部成傷,此部分應認符合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正當防衛之行為,亦屬不罰。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亦一直坐在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該女子(即被告甲○○)走過來叫我把車窗降下,我把車窗降下後,該女子就出手打我左臉頰,我因為手機掉下去,於是我下車想要撿起來,該女子就與我發生拉扯」等語;於偵查中指稱:「甲○○火氣一直上來,轉到我駕駛座這邊敲我玻璃,我玻璃轉下來,她就打我一巴掌」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詳原審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復指稱:「後來她就打我一巴掌,我就下車與她理論,就與她拉扯打起來了」等語,其先後指訴遭被告甲○○打巴掌之情節並無出入,且告訴人乙○○所受之上唇內側挫傷、破皮、左側臉頰瘀紅之傷害,亦核與遭人打巴掌之傷勢相符,故其指稱係先遭被告甲○○打巴掌,始下車與被告甲○○拉扯互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原審以證人黃金義於審理中證稱:「乙○○把甲○○壓制在車門邊,用雨傘打…,甲○○的頭髮在臉上有一把被拉下來…,下樓看到甲○○還是被乙○○壓制在汽車門邊…,沒有看到甲○○對乙○○動手,因為甲○○被乙○○壓制住沒有辦法出手…,因為駕駛座打開旁邊剛好就是一面牆,所以甲○○被壓制在駕駛座門邊,她那個姿勢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沒有空間,她就縮在駕駛座門邊。(告訴人乙○○問:甲○○繞過車頭站在我駕駛座時,我窗戶搖下來,有打我一巴掌,你為何沒有看到?)那個角度不可能這樣打,我沒有看到甲○○有打乙○○一巴掌」等語,即認定被告甲○○並無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惟證人黃金義亦證稱:我住在二樓,我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就開窗戶看,我看到乙○○坐在汽車駕駛座裡面,甲○○在駕駛座外面對話等語,惟證人黃金義所在之位置(二樓),是否能清楚目擊上開車輛駕駛座內發生之情況?其視線是否會遭車輛本身或其他物品遮蔽?均屬有疑。又證人黃金義雖證稱:「那個角度不可能這樣打,我沒有看到甲○○有打乙○○一巴掌」云云,然此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既然告訴人乙○○係坐在汽車駕駛座內,被告甲○○係站在駕駛座外與乙○○對話,為何被告甲○○不可能伸手進入駕駛座內打乙○○巴掌?故證人黃金義此部分之證言,顯係迥護其鄰居即被告甲○○之詞,應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復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無可能係其持傘毆打甲○○時所造成己身之受傷,惟證人黃金義已證稱:(問:有無看到乙○○被那把雨傘打到自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生氣然後拿雨傘在揮打等語,故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乙○○曾遭己所持之雨傘弄傷,原審遽為推論,尚有未洽。又本件係被告甲○○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巴掌,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乙○○始以雨傘揮打及徒手毆打甲○○,自難認被告甲○○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四、本院經查:
(一)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乙○○縱前後指稱相符,如無補強證據可資審認,仍難遽認其指訴,堪予採信,原審依被告甲○○之辯稱,證人黃金義之證述情節,綜合認定被告甲○○應未毆打告訴人乙○○,核無不合,上訴書徒以告訴人之指訴一致,應堪採認,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礙難採取。
(二)證人黃金義非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則原審依交互詰問之心證,綜合雙方辯詞及診斷書,認定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乙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書指稱證人所述,應非實在云云,並無客觀補強證據提出,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聲請再傳喚該證人詰問,則證人於法院所證述,自堪採信。至證人有無看到告訴人以雨傘打到自己,核與原審認定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並無衝突。此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則上訴書(三)認被告非正當防衛,亦嫌無憑。從而,原審以上情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