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知悉甲○○積欠 陳穗昌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廳內,向甲○○佯稱:由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伊使用,伊將會給付二十萬元予陳穗昌代為償還甲○○積欠陳穗昌之貨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乙○○簽訂承諾書並將上開汽車交由乙○○使用。詎乙○○取得上開汽車後,非但未給付二十萬元予陳穗昌,亦避不與甲○○見面,更拒不返還上開汽車,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承諾書,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知悉告訴人甲○○積欠陳穗昌七十七萬五千元,經其與告訴人協調此部分債務後,告訴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其使用並簽具承諾書,但其後來並未給付二十萬元予陳穗昌,上開汽車則遭地下錢莊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僅係幫陳穗昌出面協調緩衝債務,關於車子部分伊有疏忽,伊亦試著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說要拿二十萬元還給陳穗昌作為伊所積欠之部分工程款,才同意將汽車質押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嗣於審理時又結證稱:「依承諾書所載,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後,被告應給付給伊二十萬元,這二十萬元是要由伊交給陳穗昌或經被告逕予轉交給陳穗昌都可以,但伊後來根本沒拿到二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另證人陳穗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甲○○確有積欠伊七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有說會幫伊處理這部分的債務,但伊起先並不知道被告是要拿甲○○的車子作為質押,直到被告要去拿車時伊才知道此事,也曾跟被告說把車還給甲○○,因為該車對伊而言沒有用處,何況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極差,根本無法替甲○○給付二十萬元還伊,後來被告拿到車後也未給付二十萬元給伊。」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五、六頁)。此外,復有甲○○簽具之承諾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向甲○○要求取車之際,被告即已明知陳穗昌不願拿甲○○的車子作為質押以抵償二十萬元之欠款,且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資力代替甲○○償還陳穗昌二十萬元,其向甲○○佯稱以上開汽車質押予其使用後,將會給付二十萬元予陳穗昌代為償還甲○○積欠陳穗昌之貨款云云,顯係為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所施用之詐術。何況被告於取得前開汽車後,非但未給付二十萬元予陳穗昌以為清償,尚且逃逸無蹤,將上開汽車供作其私人使用,終因地下錢莊向其索債無著而逕取抵償,綜觀全案情節始末,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要已難辭詐欺取財罪責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三)在本院審理時,證人丙○○雖到庭結稱:「(你是否知道被告要代甲○○償還二十萬元予陳穗昌的事情?)我後來知道,甲○○把車子交給被告後,因為車子有在當舖抵押借款,被告認為沒有實益,就沒有交付二十萬元給陳穗昌。」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六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如認為該車業經在當舖有設定抵押借款,既使對被告言已無實益,被告亦應將該車返還被害人甲○○,而不應逃逸無蹤,將上開汽車供作其私人使用,終因地下錢莊向其索債無著而逕取抵償,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證據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其所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如下列所述),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不能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犯罪所得價值不少,案發迄今已久,仍未見提出被害人得以信賴之善後方案以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訴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在陳穗昌所經營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鑫正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旺公司)內,向陳穗昌宣稱可代人處理法律案件,陳穗昌因而委託被告為其太太 李麗珠 所涉民、刑事案件撰擬所需之書狀及為鑫正旺公司催討貨款等事宜,被告並因此向陳穗昌收取四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四、公訴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曾陪同李麗珠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協助陳穗昌處理民事糾紛,總共收取報酬四萬元等語,並經證人陳穗昌於偵查中證述詳明,又有民事委任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略稱:①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曾陪同李麗珠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協助陳穗昌處理民事糾紛,總共收取報酬四萬元等語,此並經證人陳穗昌於偵查中證述詳明,又有具特別委任權之民事委任書一紙在卷可稽。②本件被告確實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然其卻以法律中心執行長名義使被害人誤信其為律師,因而給付高額四萬元之報酬,委託其代為處理該訴訟事件,若僅以被告並未至偵查庭或法庭開庭(需穿法袍),即認其行徑不構成律師法四十八條之違法,似有過度解釋法條之疑。③本件被害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平日均稱呼被告陳律師,被告亦從未澄清,而也就因為相信被告是律師所以才願意花四萬元請其處理法律交涉事宜,若知被告並未具此身份,就不願意為之,④復觀諸被告亦確實陪同被害人至警察局陪同詢問,且偵查中尚供稱曾陪同之地檢署開庭等情,因認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應予提起上訴云云。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雖曾陪同李麗珠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但並未與李麗珠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至於伊雖受陳穗昌委託處理民事事件,但純粹係斡旋談判,伊沒有撰寫訴狀或是代替陳穗昌去開庭,伊收取之四萬元係陳穗昌所補貼的車馬費。」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幫李麗珠出庭,也沒有陪他到庭,只帶他到派出所報案,我也沒有違反律師法。」云云。
(二)證人陳穗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有與被告簽訂民事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民事糾紛,但被告並沒有幫伊撰寫訴狀或去開庭,被告僅係陪同伊的太太李麗珠去大同分局而已。」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另證人李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帶伊去大同分局及三重分局到案及報案,伊不記得被告有帶伊去法院或檢察署開庭。」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四頁),足見被告雖有受陳穗昌委任處理民事糾紛,但並未撰寫任何書狀,又其僅陪同李麗珠前往警察局報案及到案,並未陪同至法院或檢察署開庭應訊,已甚明確。
(三)再者,原審法院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七號 王素免 與鑫正旺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全案卷證細閱,亦未見被告有何撰寫民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從而,被告雖與陳穗昌簽訂民事委任書,受託處理鑫正旺公司與王素免間之民事糾紛,惟並未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堪徵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居中斡旋談判,並未撰寫訴狀或參與開庭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既未撰寫任何民事或刑事書狀,亦未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或刑事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核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被訴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涉嫌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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