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邱昱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76號、14095號,並經移送併辦: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因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依其已成年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之一,下稱合庫松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彰銀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96年4月24日22時許,該詐騙集團自稱「羅主任」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轉帳時誤按指定轉帳扣款或約定帳號,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方能取消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23時58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3萬元至甲○○上開彰銀木柵分行帳戶內,並匯款一千元至 鄭中欽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中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二)96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匯款時按錯成約定帳號,需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11000元至甲○○上開合庫松興分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丙○○及乙○○查詢帳戶餘額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三)96年4月25日21時7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 王秋嵐 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將造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王秋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日20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3段106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處,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29988元至甲○○上開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內,嗣發覺事有蹊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甲○○,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合庫松興分行、彰銀木柵分行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銀木柵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5號偵查卷13至17頁)、合庫松興分行96年5月25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96000211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二函文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3476號偵查卷14至21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7至17頁)等在卷可按。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先後辯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放在一起,密碼是寫在存摺裡面,每一個存摺帳戶存摺密碼都不一樣,其並未把存摺交給他人,該等存摺是失竊不見,但因不知道存摺不見,所以沒有報案,只有調閱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乙○○、王秋嵐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受上開各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所有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丙○○、乙○○及王秋嵐陳述在卷(丙○○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5號偵查卷
11、12、38、39頁。乙○○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3476號偵查卷5至6頁。王秋嵐部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6頁),復有被害人丙○○轉帳之中華郵政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4095號偵查卷18頁)、被害人乙○○轉帳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3476號偵查卷9頁)、被害人王秋嵐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7頁)、合庫松興分行97年1月11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970000044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該二函檢附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彰銀木柵分行97年1月17日彰木柵字第097007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考。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被告於96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彰化銀行存簿及金融卡沒有買賣及借人,目前存簿及提款卡放在家中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5號偵查卷4頁);於96年6月24日警詢中稱:
合庫松興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6號,沒有他人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已遺失,但印鑑還在,不清楚何時遺失,亦無掛失止付,係於96年5月時發現遺失云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2至3頁);於96年7月19日偵查中稱:家中遭竊有至復興派出所報案,但報案內容不包括存摺及金融卡,遭竊時間約是今年六月,不知為何他人知悉其金融卡密碼,其自己都不知道密碼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3476號偵查卷31頁),其所為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實屬堪疑。
(三)再被告於發現前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各該帳戶所屬之銀行申報存摺、金融卡有遺失而申請掛失補發之情,亦未向轄區警察局報案、備案或請求調閱錄影帶之情,有彰銀木柵分行96年7月24日彰木柵字第096158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4095號偵查卷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1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7030121800號函等在卷可查,苟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係遺失或失竊,衡之存摺、金融卡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物品,被告對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否仍在其執持占有中之狀況當甚為瞭解,若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果有遺失或失竊之情,其焉可能毫無所悉,且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存摺、金融卡均為重要物品,若同放置一處,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卻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使自己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狀態,已有違經驗法則。況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上開帳戶既僅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法院綜以上情,認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查,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係一次或分批交付前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一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 薛傳聖劉沛含 二人,依待證事實記載,核無傳喚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係基於幫助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人之行為,則縱詐騙集團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幫助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94年7月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行為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53號、86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本院97年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第一次犯行,雖係96年4月24日,但其後二次犯行接續至96年4月25日,自不得減刑,原審認定「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其現罹患重度憂鬱症,疑似癲癇,仍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無望無助感,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6年10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696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可查(原審卷22頁),其為疾病所苦,實屬堪憐,及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款項數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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