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製造、販賣半導體濕式蝕刻清洗設備為主要業務之
公司,上訴人接獲機台訂單之後,將機台軟體即機台電腦程式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被上訴人負責讓機台程式運轉並達到客戶驗收標準。上訴人於9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貨,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04,045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證二所附「應收帳款/未收帳款明細
」,其中貨單編號0000000未收金額即載明為157,500元,故折讓金額處打上157,500元顯係誤繕,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將之更正,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證
一、二之折讓單均非被上訴人開出,上訴人謂係由被上訴人開出,係不實在。由於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該折讓,故依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捐,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文為證。原審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該軟體工程,故毋庸給付該筆款項。然該軟體工程確已施作,業經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公司)工程師 羅世賓 於原法院證述被上訴人確曾撰寫該軟體工程並提供維修服務。則上訴人所謂「未完成工作」、「工作完成未驗收」或「瑕疵」等均與其最先之「完全未施作」之抗辯相違,洵無足取。 羅仕賓 工程師固證述在換了一台新機台後就無「誤動作」等情狀發生,依其個人判斷原先機台之問題在於「軟體設計」云云,然此純為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實乏證據佐證。況,中美公司之機台,上訴人原係發包給另一家公司撰寫軟體,因前一廠商無法完成,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接手,被上訴人曾屢向上訴人反應其所提供用以控制機台精確性之伺服馬達有問題,但上訴人始終未提供新品替換。換言之,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所作之電控硬體本身即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所自行設計組裝的機台設備內部沒有安裝正壓裝置,由於機台內是強酸強鹼的化學液體,導致電控區嚴重鏽蝕,此在試車時即有告知中美公司,並通知上訴人。因鏽蝕嚴重,上訴人始重做一台新機交付與中美公司。關於「USER端驗收」項目之金額不是3,000元,即是6,000元,上訴人以未通過客戶端驗收抗辯無庸給付該筆款項157,500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附表係被上訴人整理出上訴人應付款項明細表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請求違約罰款項目,其中編號12~19、21~24、26,上訴人無任何理由仍未給付報酬,足認上訴人係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一次付清報酬,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有無遲延、瑕疵無涉。實則被上訴人請款程序為工程完工,經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將統一發票與簽收單寄發與上訴人,故統一發票與簽收單上所載之日期並非工程完工日期。退步言,倘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產生,致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要求以違約金3,314,938元抵銷本件報酬請求,其違約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被上訴人附表編號第17號金額157,500元貨款之工作,
被上訴人原於「聲證二」列入折讓金額,自認該筆貨款列入折讓,依據禁反言原則,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折讓95年4月25日之157,500元貨款,再於95年8月22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折讓95年5月19日之157,500元貨款。依原判決之認定,似認為只要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即應照單全收,完全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承攬工作,似有論理上之謬誤。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貨款之「補訂單」,但沒有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簽認之證明,與其餘訂單有上訴人簽名驗收之情形有別,此ㄧ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業經證人羅仕賓於原審證述屬實,因其未完成工作,始就貨款辦理折讓。
㈡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以遲延違約金抵銷貨款:
⒈被上訴人完工交貨之時間最早僅能以發票日及送貨單之日
期為據,若被上訴人主張於發票日即送貨單日期之前完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責任。蓋因訂購單有完工期限,逾期有遲延給付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若已完工,不可能延後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坐待上訴人主張遲延罰款。有關補訂單部分均不在上訴人主張遲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詳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致有所誤認。
上訴人僅就非補訂單、有明定交貨期限之部分主張遲延。
⒉上訴人抗辯請款沒有固定日期,業經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黃祥順 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原審原證一各訂貨單背面之送貨單、發票日期有1日、15日、19日、20日、25日,日期各不相同,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並無固定請款日。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情形嚴重,最長遲延達96日之久,依兩造約定,「賣方延期交貨依買方整套設備之總價以每日千分之五計罰‧‧‧」,上訴人售予客戶之機台總價分別為700,000元、6,667,500元、及4,410,000元,對照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314,938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詳見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第5點之「票期:次月結90天」只是付款之方式,不能謂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期倒推90日為其完工之日期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04,045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ㄧ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製造、販賣半導體濕式蝕刻清洗設備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接獲機台訂單之後,將機台軟體即機台電腦程式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被上訴人負責讓機台程式運轉並達到客戶驗收標準。上訴人於9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804,045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自認有承攬報酬804,045元未為給付,但以附表編號第17號金額157,500元貨款之工作被上訴人未完工、已列入折讓金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及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以違約金3,314,938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爰審酌如下:
㈠附表編號第17號金額157,500元貨款之工作,被上訴人已完工且未列入折讓:
⒈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證二所附「應收帳款/未收帳款明
細」,其中貨單編號0000000未收金額即載明為157,500元(支付命令卷第66頁),且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之金額為731,734元(支付命令卷第2頁),若扣除上訴人抗辯為折讓之157,500元,總計金額不可能為731,734元,故折讓金額處打上157,500元顯係被上訴人之誤繕,洵堪認定。而被上訴人96年6月8日提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亦將157,500元列入未收之金額(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尚屬誤會。上訴人提出兩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就前揭金額折讓,而被上訴人則否認證明單係被上訴人所開立。經查,證明單係蓋用上訴人印章(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非被上訴人出具,洵非無據。嗣被上訴人業依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捐,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68頁),堪信被上訴人並未就157,500元同意折讓,否則其不可能就未實收之貨款繳納稅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原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未同意折讓,洵無違誤,絕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似認只要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即應照單全收,有論理上謬誤」之情事。
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關於157,500元貨款係完全沒有施作(
原審卷第172頁),但該工程確施作完成,業經中美公司之設備工程師羅仕賓於原法院證述被上訴人曾撰寫該軟體工程並提供維修服務(原審卷第174頁)。則上訴人另有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工作完成未驗收」或「瑕疵」等抗辯,與其最初之「完全未施作」之抗辯相違,已難採信。證人羅仕賓固證述該機台存有瑕疵已退回上訴人公司云云。然,羅仕賓證述在換了一台新機台後就無「誤動作」等情狀發生,依其個人判斷原先機台之問題在於「軟體設計」等語,此應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佐證。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徐萬昌 在原法院證稱「(問:原告公司做好拉線,你們還需做何加工,才送到客戶)機具的硬體是我們完成的,原告到我們公司作拉線及軟體加工,我們測試功能後再交給客戶。(測試功能有無軟體部分?)有。(問:交給客戶軟體功能是沒問題?)是,但到客戶那裡出問題,他們還是有責任」(原審卷第84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軟體業經上訴人測試驗收合格等情,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依據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不為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拒絕付全額貨款,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其主張以違約金抵銷貨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該請款單與發票須於被上訴人認為完工後提出,俾向上訴人請款,而請款單則必須交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認,因上訴人之訂購單訂有完工期限,逾期有遲延給付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若已完工,不可能延後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日期觀之,被上訴人之完工有嚴重之遲延情況云云。查,證人徐萬昌於原法院證稱兩造多年之合作方式不均以先下訂單之方式,容有被上訴人先行施作再補訂單之方式為之,且產品係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施作,待上訴人驗收後再送至末端客戶端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證稱:「(問:雙方交易流程為何?)部分是有他們先作,再補訂單,本次是因為沒有驗收,也沒有保固,對客戶也延誤完工。(問:約定交付地點為何?)我們公司‧‧‧(問:驗收習慣?)分材料、場內拉線及客戶端驗收。材料當場驗收,拉線也沒有問題,本件是客戶端軟體驗收有問題,而且工程有延後。(問:軟體如何驗收?)由客戶驗收,客戶有驗收單,我通知原告去客戶處作驗收,原告應將驗收單交付我們以便請款。‧‧‧(問:原告公司的請款模式是完工後,還是有固定請款日期)完工就請款」(原審卷第83至84頁)。足認兩造之交易往來雖有訂購單足憑,惟此僅為兩造約定承攬範圍、收費標準之依據,惟實際交貨日期則無法單從訂購單之備註欄獲悉,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相關訂購單係於被上訴人施工前為之或係施工後補單方式為之,況上訴人並自承「(問:參照上述的訂購單,有關系爭貨款部分也是次月結方式為之?)雖是如此約定,原告還是完工簽收後就請款,不一定照著訂單走」(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並無固定請款日(本院卷第40頁)等情,本件不得以發票日期作為完工日期之認定,則上訴人純以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及發票日期推論被上訴人有遲延工程之嫌,顯失所據。且證人徐萬昌亦證稱若相關施工有遲延情事,亦未依據訂購單之備註事項6之罰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卷第85頁),再從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存有瑕庛部分,亦未提供其遵照訂購單備註欄3之相關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之事證供本院參酌等情,堪認相關訂購單之備註欄事項,並非兩造合意約定視為契約之事項,僅係上訴人片面記載、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上訴人於訂購單中交貨日期之記載,既無法實際反應拘束雙方之完工日期為何,從而,被上訴人自何日起開始承擔遲延之責,不僅未見上訴人舉證,且僅從被上訴人所舉之發票及請款單日期即驟斷延誤訂購單中交貨日期,均有失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因未予明確舉證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尚未給付部分不予爭執,且被上訴人在「應收帳款明細表」列入157,500元折讓金額部分僅係誤載,並無當事人合意折讓之證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04,045元及自96年6月9日(即該擴張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