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係兄弟關係,因丁○○所有8511—DY號休旅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3、24日借予丙○○至北橫巴陵附近溪流溯溪,不慎車頭浸水,翌日乃拖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元三福斯公司修理場維修,估價需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丙○○認估價太高,經由朋友另找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經拔除引擎室火星塞,清除引擎汽缸內之水,雖可以發動,因該公司並無電腦設備無法測試,而未再做電腦設備測試,修理費僅收取3,000元。丁○○、丙○○2人不甘新車受損,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2人先於95年10月13日2時30分許,由台北市○○路附近出發,僅駕駛登記在丙○○兒子 陳浩然 名下之8083-QD自小客車,由台北市○○路上高速公路,下交流道走國道3號,再走國道5號接石碇交流道,然後左轉106線道到平溪,並沒有駕駛丁○○所有之8511—DY號休旅車一同前往,竟於當日18時,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報案,謊報8511—DY號車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慶和高幹7號電線桿旁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竊取。丁○○、丙○○謊報失竊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旋共同於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14日)由車主即丁○○出面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申報出險,要求理賠。經理賠人員依丁○○、丙○○所述經過路線,調取106線道之監視器,發現8511—DY號車並未於案發當日經過該處,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9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被告丁○○、丙○○於95年12月8日調查筆錄、96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未抗辯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卷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分別為被告丁○○、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2日、13日之通聯紀錄,為中華電信行動電信業者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涉之華南公司汽車理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修護估價單、地圖、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款項明細等資料,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之問題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餘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上開休旅車確有遭竊,彼等均未謊報失竊,亦無詐領保險金等語。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則辯稱:丁○○之上開休旅車因借予丙○○溯溪,不慎車頭浸水而送修,惟已經修復,失竊當日,被告丁○○駕駛上開休旅車依衛星導航,先行由中山高經由新台五線下汐平公路到達平溪鄉望古村慶和高幹7號電線桿旁停放,丁○○因未經過106線道,因此中民派出所監視錄影帶自無其駕車畫面,而被告丙○○因宿醉晚起獨自開車由台北市○○路上高速公路,下交流道走國道3號,再走國道5號接石碇交流道,然後左轉106線道到平溪,被告2人帶保險公司赴現場之路線為下石碇交流道轉106線道路線,係受保險人員誘導調查重點在失竊地點而非路徑,本件被告丁○○之休旅車確屬失竊,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將車隱匿或處分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車輛失竊而謊報,自不該當於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2人就丁○○所有車號0000—DY號休旅車共同申報失竊、申請理賠,有丁○○向警方報失竊之調查筆錄(參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汽(機)車失竊案件訪問表(一)(參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參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參偵查卷第61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堪認為真。
三、惟查,被告2人之上開休旅車是否確實失竊,為本件被告是否有罪之關鍵,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休旅車是否確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事實僅有一個,被告2人對於失竊經過之敘述應不致存有重大之矛盾與瑕疵。經查:(一)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原審審理時,對於彼等如何駕車前往平溪以及上開休旅車如何失竊之情形,前後供述矛盾,且所供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本院按,被告丁○○於向警方申報汽車失竊時,向警方表示:「我於95年10月13日12時許將8511—DY自小客停於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慶和高幹7號電桿旁,我和朋友下溪玩水至95年10月13日16時許發現我車子不見,我四處尋找均找不到,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參偵查卷第13頁),嗣於華南公司訪談時又供稱:「兩人(指其與丙○○兩人)至溪谷了解地形並在附近釣魚,到達時間約中午12:30至13:00,直至16:00要離開發現車子失竊,後在現場尋找並無聯絡其他人;再由 哥哥 開車至派出所備案,警方再至現場查勘‧‧‧13號當日約11點左右從四平街家中出發前往吉林路哥哥家與其會合,前往平溪,本人約11點多到達,先停在附近巷子,請哥哥來找到車後,再一起出門,走建國、辛亥、梅花三甲、梅花五、下石碇、省道106線往平溪去」等語(參偵查卷第41頁),嗣接受警方調查時,又供稱:「當日大約10時、11時許我與我哥丙○○相約在台北市○○路○○路口相等,然後我哥帶我上高速公路往平溪方向行駛,下高速公路後,就往平溪方向行駛,然後於12時許,到達上述失竊地點‧‧‧當日中午我們並未用餐」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白表示:伊係駕駛上開休旅車跟著伊兄丙○○由北一高往木柵接北二高走新台五路,再走汐平公路去平溪等語(參偵查卷第89頁),嗣告訴人華南公司發現被告丙○○兒子陳浩然名下車號0000-00號ISUZU休旅車行經另一條前往平溪之路線,並提出中民派出所前方監視器錄影帶顯示該車號0000-00號ISUZU休旅車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8分58秒往9分6秒之翻拍照片後(參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22頁),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翻稱:當天伊忘了帶皮夾回去拿,丙○○先去,伊與丙○○各走不同之路線,伊係依車上之衛星導航看箭頭走汐平公路,嗣與保險公司人員去勘查失竊地點,保險公司為了作業方便叫伊說與其兄走同一條路等語(參偵查卷第136頁),對於其如何前往平溪以及與何人前往,前後不一致,又其先稱與丙○○一同前往平溪,嗣又改稱伊忘帶皮夾,丙○○先去,伊再依車上之衛星導航去等情,前後有重大矛盾與瑕疵。又依卷內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參偵查卷第58頁),被告丙○○於95年10月13日14時31分以前仍在台北市中山區,核與被告丁○○於警方先指稱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平溪,在時間上根本矛盾。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在台北市○○路友人住處,我跟我弟丁○○相約於當日10時許,在台北市○○路四平街口相等,然後我帶路上高速公路,從石碇交流道下往平溪方向行駛,前往案發地點‧‧‧我約丁○○一同前往,並下溪玩水。當時並無其他人同行‧‧‧(問:請問當日你所駕駛之車號為何?)該車是我向友人 李世章 借的,車號我不清楚‧‧‧當初我們各開一部車,丁○○駕駛車號0000—DY自小客車,我駕駛另一部車」等語(參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先後供稱:「(問:
你們從頭到尾都是從國道3號走國道5號,下石碇交流道,走縣道106線,往平溪方向到一個溪谷?)我不是那樣走,我是走別的路線,我與我弟走同樣路線」(參偵查卷第70頁)、「我家住吉林路,習慣走一高,因為那條路的風景比較漂亮,我喜歡走那條路‧‧‧下一高後往木柵接北二高走新台五路,再走汐平公路這樣走下去‧‧‧二高那條路會塞車,高架那條路我不會走」(參偵查卷第89頁)、「(問:你兒子有無車?)有。(問:你向哪個朋友借車?)(默不答)‧‧‧(問:你兒子有車,為何向你朋友借車?)我們是要探路,怕車子壞在半路。(問:向你朋友借車是哪個朋友?)時間太久了,我忘了‧‧‧(問:當天你們何時到達該處?下午2點左右到達。(問:何時可以找到你那個朋友?)隨時都可以)」等語(參偵查卷第127頁、第128頁)、「(問:你說向朋友借車,哪個朋友呢?)車號0000-00。(問:車子是你開的?)是。(問:車主何人?)陳浩然。(問:與你何關係?)是我兒子。(問:你開這部車的路線?)石碇」(參偵查卷第134頁、第135頁)等語,對於如何駕車下高速公路,再如何行駛一般道路之前後供述,竟有重大之歧異,對於警方、檢察官之訊問亦因應案情之發展,因應告訴人華南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而做不同之供述,對於失竊當日先供稱向朋友借車,嗣後供稱開自己兒子之車,前後差異甚大,所供均不足令人置信。又其先供稱向朋友李世章借車前往平溪,嗣因中民派出所前監視器錄影帶出現其兒子陳浩然之上開休旅車,又變稱當日係 伊開 兒子陳浩然之休旅車自行下石碇交流道,再走縣道106線經過中民派出所前,顯見丁○○之上開休旅車並未失竊,實則係被告2人於95年10月13日共同搭乘上開陳浩然名義之休旅車擬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報案;(二)被告丙○○曾於95年9月23日、24日因借用被告丁○○之上開休旅車至北橫巴陵附近溪流溯溪不慎車頭浸水,於同年月25日拖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元三福斯公司修理場維修,估價需新台幣(下同)879,678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廠汽車修護乙○○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0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有委修單、修護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嗣該車被拖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經拔除引擎室火星塞,清除引擎汽缸內之水,雖可以發動,因該公司並無電腦設備無法測試,而未再做電腦設備測試,修理費為3,000元,業經證人即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之甲○○、廠長 陳煥杰 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85頁、第194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款項明細1份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49頁),雖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
修當時確已修復,可以上路行駛,不一定要電腦測試等語(參本院97年6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惟亦同時證稱該車修復後完成測試比較有安全感等語。參諸卷內被告申請理賠之資料所示,本件上開休旅車價值逾200萬元,價值不菲,被告2人於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完畢,但未經電腦測試,於不足1個月之時間依被告所供,竟有意再次溯溪並勘測地形,而不考慮安全,亦不符常理;(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被告2人與保險人員前往平溪被告2人所指休旅車失竊地點勘查,係走國道3號,再走國道5號接石碇交流道,然後左轉106線道到平溪,實則被告丁○○失竊當日所走路線與之不同,中民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帶顯示之畫面自無被告丁○○失竊之休旅車出現等語。惟查,被告2人之自己供述、相互之供述均前後矛盾,破綻百出,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認定休旅車並未失竊,被告2人因不甘新車受損,而謊報失竊申請理賠,要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丁○○、丙○○2人,明知8511—DY號休旅車並未失竊,竟共同向警方申告失竊,繼而向該車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遭理賠人員發現而未遂,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著手申請理賠之犯罪行為,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額,所犯上開詐欺罪部分因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於主文及據上論結欄認定被告2人犯有上開2罪,惟對於被告2人何以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是否應與所犯詐欺未遂罪分論併罰?漏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判決理由尚有不備。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擬詐取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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