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珍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珍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在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口時」、倒數第1、
2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珍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51號被告王珍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29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珍春於民國100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友人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段住處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珍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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