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金勝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因原告受送達之臺中郵局53-55號信箱設於臺中市○○路○○號,故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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