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6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上午12時0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黃秋萍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合組一詐騙集團,專挑過路之鄉村婦女為訛詐對象。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3年9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德興市場前,先設置一洋娃娃攤位,攤位上有籐圈可投擲,其中乙○○在攤位內扮演老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圍觀顧客,地上則放置有洋娃娃數個,適甲○○騎乘機車後載兒女行經該路,乃停車察看欲前往購買洋娃娃,乙○○見機不可失,隨即佯稱每個洋娃娃只要新臺幣(下同)50元。乙○○等人見甲○○已為低價之洋娃娃所心動,遂開始以扮豬吃老虎方式,誘使甲○○逐步踏入渠等陷阱,表明低價出售洋娃娃,外圍其中一詐欺集團成員則趁機提議,由渠以丟籐圈到陶瓷獸頭上定輸贏方式來賭博錢財,因甲○○表明無意賭博,該詐欺集團其中一女子則不顧甲○○之意願假意替甲○○押注數千元不等,丟籐圈之人則故意丟不中,而賠付同額彩注給乙○○,該女子藉此力邀甲○○參與賭博,甲○○雖已心動但猶推辭中,該丟籐圈人士則續以丟籐圈套進陶瓷獸頭之方式賭博數次,終了該女子即向甲○○訛稱其已輸錢,需付給乙○○2萬元,並旋即跳上甲○○機車後座,表示要去甲○○住處拿錢,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沿路作勢叫罵同為詐欺集團之該女子,甲○○迫於無奈並陷於錯誤,遂騎機車○○○鎮○○路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予該女子而被騙得手,嗣甲○○交付款項回神後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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