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
1弄5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住,然旋於90年5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武國 到庭證明在卷,且被告確於90年5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兩造結婚後,被告離家時間長達4年餘,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的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事由顯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