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定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定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定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鐘定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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