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2
1號、第12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家龍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而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被害人 陳溪泉 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另竊得被害人資生堂醫院之金額尚非甚鉅,堪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屬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非屬暴力、現從事搬家工作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