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屹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屹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附表二發票日期欄所載之「6
日」均應更正為「16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之「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訴由」應更正為「訴由本署及」;附表二票號欄所載之「DB001423」應更正為「DB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屹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及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他人之支票,並提示兌現作為己用,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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