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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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6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於96年1
2月2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61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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